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管貳支、裝填器壹支、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一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混共置於吸食器內,以酒精燈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二支、裝填器一支、酒精燈一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二支、裝填器一支及酒精燈一個在案可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00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及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上開二罪,且其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攪和置於玻璃吸食器中,再以酒精燈點火燒烤後,以口吸入體內,是被告之行為係以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五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二支、裝填器一支、酒精燈一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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