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已開過協調會解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票、本票分別係上訴人所簽發及背書。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協調時被上訴人未提出該本票,故未就該部分一併協調處理,待上訴人之子退伍再還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證明書一份、債權協調會紀錄一份(當庭發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並交付支票一紙,嗣先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現金清償二萬元,換交付上訴人背書之面額四十三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與被上訴人,惟未兌現,嗣陸續以匯款方式清償十五萬元,另由上訴人之友人 趙碧雲 交付一萬元,共僅清償十八萬元,尚欠二十七萬元。
(二)上開證明書係關於兩造間另一會款糾紛之債務解決事宜,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合會會簿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並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九德辦事處之支票一紙供擔保,詎屆期提示未付款,上訴人僅清償一部分,尚欠二十七萬元,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上訴人則以上開債務業已清償,並有被上訴人書立之證明書一紙可憑,一直陸續有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至八十七年間止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四十五萬元之事實,並提出發票人為上訴人,面額四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九德辦事處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已開協調會解決完畢上開債務云云,並提出證明書一件為據。惟被上訴人對該證明書係由其簽名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主張上訴人先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現金清償二萬元,換交付由上訴人背書之面額四十三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之之本票一紙與被上訴人,惟未兌現,嗣陸續以匯款方式清償十五萬元,另由上訴人之友人趙碧雲交付一萬元,共僅清償十八萬元,尚欠二十七萬元,上開證明書係關於兩造間另一會款糾紛之債務解決事宜,與本件無關等語,並提出存摺記錄、合會會簿、本票各一件為證。查上訴人自認該紙本票之真正,又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三十一萬五千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債權協調會以原債務之百分之三十償還解決,共計償還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爾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再具有任何債務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自認該債權協調會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本票,未就該部分一併處理等語,再參以被上訴人之存摺記錄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仍有多筆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存款帳戶之記錄,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證明書所載債務解決者係指會款債務部分,不包含本件借款債務部分屬實。上訴人抗辯已清償本件借款完畢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抗辯,尚無足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唐敏寶~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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