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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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被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丁○○係夫妻,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合計二百零四萬元,被
告並交付由被告乙○○簽立,而由彰化商業銀行總部營業部西屯辦事處為付款人: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四萬元、四十四萬元,及同銀行西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面額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一張,共六張予原告,其中第二至五張並有被告丁○○背書,上述支票屆期前後,被告均一再要求原告勿提示,導致全部支票均逾期而無法提示,此期間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最後均索性避不見面。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六份,並聲請傳訊證人 林世藝顏貝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有借貸關係。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係夫妻,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合計二百零四萬元,被告並交付由被告乙○○簽立,而由彰化商業銀行總部營業部西屯辦事處為付款人: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四萬元、四十四萬元,及同銀行西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面額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一張,共六張予原告,其中第二至五張並有被告丁○○背書,上述支票屆期前後,被告均一再要求原告勿提示,導致全部支票均逾期而無法提示,此期間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最後均索性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前開借貸款項。被告則以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及否認收到借款等語,以資為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零四萬元,並交付被告乙○○簽發之前開支票供為擔保,其中並有經被告丁○○背書之支票四張,嗣支票屆期未獲提示付款等情,提出支票影本六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世藝、顏貝育;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否認有借貸關係之存在等語。經查:原告對於借貸之事實,雖提出支票六張,及證人顏貝育證稱:「我是原告公司會計。我是自八十一年間到原告公司任職迄今,我負責收錢及接聽電話,至於簽發支票比較少,我不認識乙○○及丁○○。(系爭支票)有見過,系爭支票是被告丁○○拿來,原告事先會交代我準備好現金,交給被告,再向她拿支票,有時候是被告乙○○來拿錢,大部分是同樣情形,至於次數我不記得了。」等語為證,然系爭支票及證人顏貝育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兩造間之票據關係存在,至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詳細之借款時間、給付方式、交付時間、實際借款人等契約之要素,原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說明,而證人顏貝育對於交付款項之詳細時間及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並不清楚,且依其證述內容顯示,僅係應原告之託,代為交付款項與被告,並代為收取支票,則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既未能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亦未提出任何法律相關規定或契約約定,亦屬無據;是以,被告所辯,應堪置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零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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