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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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先後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二樓住處,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多次。嗣於同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甲○○至上址欲施用安非他命之際為警查獲,而扣得乙○○及其夫丙○○共同所有之安非他命共五包(驗餘共淨重一一點七一公克,包裝共重一點三公克)、吸食器二組及噴火器一支,甫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為警查獲該日,其告知甲○○,安非他命在樓上,並要甲○○自己去拿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物均係其所有等情,且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噴火器一支扣案足証,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對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噴火器一支均係在其與其夫丙○○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等情供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其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噴火器確為何人所有,其僅知悉其夫丙○○有施用安非他命,是警局及偵查中甫認為上開扣案物均係其夫丙○○所有,然其未曾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因甲○○係其從事碳烤生意之員工,是為警察查獲該日其甫告知甲○○碳烤所需之東西在樓上,並未告知安非他命在樓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辯稱甲○○係其員工,而為警查獲該時因正須準備碳烤生意,故其係告知甲○○碳烤所需之東西在樓上,要甲○○自己去拿等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甲○○確係其碳烤生意之員工,平時碳烤所需工具較輕者都放在樓上,其等係下午六時許開始營業等語在卷,堪認為真實,是已尚非得以被告乙○○曾於偵查中陳稱「我只是告知他(指甲○○)在樓上,叫他自己去拿」等情,遽為認定被告所陳係欲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等情。
(二)次查,扣案之物除噴火器一支係丙○○所有外,安非他命五包(驗餘共淨重一一點七一公克,包裝共重一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二組均係甲○○所有,由甲○○自行帶至上址予供己及丙○○施用者等情,有證人甲○○及及丙○○分別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證述詳實,且互核相符,是被告乙○○陳稱,因其知悉其夫丙○○有使用安非他命之習慣,故於警局及偵查中甫誤以該扣案物均係其夫丙○○所有等語,應堪採信,從而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二組既非被告乙○○及其夫丙○○所共有,則被告乙○○自無成立公訴人所指於為警查獲該日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自尚非得以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噴火器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蓋因證人甲○○前雖於警局及偵查中證稱扣案物係被告及丙○○所有等情,然其事後既不僅業已改稱因員警向其陳稱「係在何人住處查獲,應係何人所有」等語,其甫於警局陳稱上開扣案物係丙○○及被告所有,實則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均係其帶至上址預備供己與丙○○施用等語,且復自承其毒品均係向綽號「 小白 」者所購買,其未曾向被告乙○○取得安非他命,丙○○所施用之毒品尚係由其無償提供者,其曾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三次等情(甲○○涉嫌轉讓安非他命予丙○○部分已由本院向檢察署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而核與證人丙○○於警局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甲○○證稱其於本院所言方屬真實等語,應堪採信,否則以甲○○除係被告乙○○之員工外,與被告乙○○並無特殊情誼等情觀之,甲○○當無為圖脫免被告乙○○上開犯嫌,而平白自承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餘地。
(三)再者,公訴人雖另以證人甲○○於警局中陳稱其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且所施用之毒品均係由被告提供等情為據,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局、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堅詞否認,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曾提供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相符,應認為真實,是已無足據甲○○於警局中所陳,作為認定被告乙○○於為警查獲該日前即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已先後提供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多次之證據,此外復未查獲其他物證足認上情屬實,從而被告乙○○辯稱其未曾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等情,應非虛妄。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