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0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即由烏日鄉往大肚鄉)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適有泰國籍人BUNSIEOPATTHAPHONG(下稱 巴盟 )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貿然於上址由南往北穿越中山路,致甲○○發現腳踏車時已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前方撞及巴盟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巴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氣血胸、四肢均擦挫傷、右大腿骨折等傷,經送台中市中山醫院大慶分院急救無效,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隨即委託附近商家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巴盟所騎乘之腳踏車,巴盟因車禍死亡之事實,惟否認伊有何過失,辯稱:本件車禍完全係巴盟之過失所致,伊已盡相當注意程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信賴原則,伊對巴盟之死亡,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經查,本件車禍事故,業據警員到場處理,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及攝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並攝有照片五幀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上揭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人於死,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至為顯明。是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而被告既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秩序,自亦無從爰引信賴原則以免除過失責任。而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疏未注意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猶貿然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委託附近商家報警,並於警員到場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蕭志成 到庭結證屬實,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之危害,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據證人即巴盟在台任職之興農公司人事處長乙○○證述在卷,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和解,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