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一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並無刊登廣告之預算,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至自訴人所經營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永興巷二八弄一八號之「宇全廣告服務中心」委請自訴人代為刊登人事廣告,而以向自訴人佯稱因生意是作長期的,以後可能會再行委託刊登廣告,以後想賺錢還怕沒機會,眼光不要太短淺等語,且旋即將委託刊登之廣告內容以親自簽名傳真方式交予自訴人,並於電話中告以自訴人其個人基本資料之方式取信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被告乙○○事後必依約付款且當再行委託代刊廣告,而同意不須預收訂金,並先後於同年九月五日及六日,同時在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分類廣告中,代為刊登召商、徵才等人事廣告,嗣因自訴人依被告乙○○所提供之資料至台中市○○路○段○○○號一八樓之三欲向被告乙○○追索刊登費用三萬元,發現業已人去樓空,甫知悉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乙○○親自簽名之傳真資料、自由時報與聯合報之廣告,以及自訴人確實代為刊登廣告之分類廣告費收據附卷足參,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曾於上開時日,在台中市○○路○段○○○號一八樓之三經營金如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公司電話確為0四─二三六一一六號、傳真號碼確為0四─0000000號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自訴人,公司雖曾搬至崇德路上經營,然其未曾撥打電話委託自訴人代為刊登廣告,傳真紙上簽名亦非其所為,其公司係作食品傳銷,因八十七年九月間公司已經打算不再經營,故未再行徵才或召商,其身分證曾拿去申請行動電話,公司亦有開立發票,其未曾委由公司人員刊登上開廣告,且其公司均係其妻處理,其妻亦不知上情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既陳稱該客戶係撥打電話委其刊登廣告,其未曾見過該客戶,亦未見過被告乙○○,該客戶係以電話告知其個人資料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則被告辯稱其未曾委託自訴人刊登廣告等情,已屬可信,蓋以自訴人既未曾見過被告本人,則尚非足以自訴人片面指陳其認得被告乙○○之聲音確與該客戶之聲音相符云云,即作為認定被告乙○○確係該委託刊登廣告之客戶之不利證據。
(二)次查,自訴人另以該傳真紙上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簽寫等情為據,然經本院將該傳真紙送鑑驗之結果,復無法鑑定該傳真紙上之簽名確為被告乙○○所書寫,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函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鑑驗通知書附卷足參,是亦非足以該傳真紙證明被告乙○○確曾委託自訴人代刊廣告之證據,而自訴人因此代刊之自由時報與聯合報之廣告及分類廣告費收據,自亦無足作為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
(三)再者,自訴人雖以該廣告及收據上有被告之身分證號碼與其公司之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足證被告確曾親自提供上開資料予自訴人,且確係委託刊登廣告之人等情為據,然被告既曾將身分證用以申請行動電話,且其公司復有開立統一發票,是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取得被告之身分證號碼與其公司之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後,委託自訴人刊登上開廣告並非無可能,而被告辯稱其未曾委由公司人員刊登上開廣告,亦未曾親自委託自訴人刊登廣告等語,應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其公司係從事食品傳銷,而八十七年九月間公司已經打算不再經營,故未再行徵才或召商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書函附之台灣省建設廳函稱被告經營之金如意公司更名為連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遷址並出資轉讓予他人等情在卷足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堪可採信。
(四)至自訴人雖以被告尚曾持健康食品予其搪塞之用,但遭其回絕,其確有將匯款帳號予被告,但不知被告有無匯款等情,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證據,然被告既辯稱係因自訴人經常至其公司騷擾,其妻甫匯款予自訴人二千元,希望自訴人不要再行糾纏等語,並提出匯款單附卷足參,足見被告確有匯款予自訴人之事實,而自訴人陳稱不知被告事後有無匯款云云,顯無足採信,且其所陳上情,亦非足證明係因被告確曾委其代為刊登廣告,故不繳付費用而用以搪塞之情屬實。至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金如意公司之職員丙○○、 蔡富元 、吳經理等人,然因自訴人自承其無法提供上開證人之真實名址供本院查核,且經本院以自訴人所提供之地址傳訊證人丙○○之結果,復查無該人居住該址,有傳票回證在卷足參,是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綜上論述,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委託自訴人代為刊登上開廣告,是尚難僅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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