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四四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上之竊盜罪或侵占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或易持有為所有,始能成立;行為人如無取得意圖,祇有使用意圖,在不使該物發生變質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又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交還意思,即欠缺該不法所有之意思要件,而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或侵占罪。
三、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竊盜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自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二人並租屋同居,自訴人平日將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於該同居處所,自訴人於當兵前曾說該機車要借伊騎用,並將機車鑰匙交予伊,於自訴人當兵後,伊亦曾告知自訴人關於丁○○借用該機車之事,自訴人說只要當兵放假時還給伊騎用即可,後來二人分手後,因當時機車丁○○在使用,自訴人並未索回,且該機車之鑰匙一直放在伊床旁邊之桌子上,自訴人並未將鑰匙取走,伊並無將該機車占為己有之意思等語;被告丁○○則辯稱:該機車係伊向甲○○借的,有交行照予伊,伊知道該機車是自訴人所有,自訴人亦知道伊在使用該機車,還曾叫伊騎車小心點兒,伊並無竊取該車之意思等語。經查:自訴人乙○○於服兵役前即將上開機車置放於與被告甲○○同居之住處,直至二人分手後,自訴人仍未將該機車取回等情,業據自訴人乙○○供承明確,且參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問:妳和甲○○分手,為何不將車子取回?)分手後,我叫家人去取回電視、衣服等,但車子當時被丁○○騎走」、「(當兵後,車子為何沒牽走?)那時 李女 (指被告甲○○)在找工作,我要她去考駕照,若考上就借她騎」、「(問:李女知道機車鑰匙放何處?)是的」、「(問:分手後為何不將車子取回?)那時有在談,我將鑰匙拿回家,我說等她考上駕照後跟我說,可以去我家拿鑰匙,我再借她騎」、「(問:你以前為何說車子因在丁○○那裡,所以沒拿回來?)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那時尚未分手,我放假回來,把機車鑰匙拿回家,過幾天去同居地點,看不到機車,李女說她把機車借給朋友買東西,一會就回來」、「(問:當時為何不追究?)她說她借給別人,因當日就要收假」、「(問:鑰匙在家中,機車如何騎走?)不知道」、「(問:過了那麼久,為何沒將車子牽回?)八十七年三、四月中,我有叫家人把我個人東西取回,但機車沒在那裡,李女跟我家人說機車要放在她那邊,經家人告知,我即打電話給李女,但都聯絡不上,後來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就肇事了(指被告丁○○騎該機車肇事)」、「(問:同意車子出借?)沒有,我跟本沒見過丁○○,也不認識。是有一次我打電話給甲○○,她說丁○○要載她去買東西一下就回來,我才借她的,只有這次」及「(問:後來放假回來未見機車知道是在丁○○那邊?)是的,我有叫李女去牽回來,後來我就收假了,不知道牽回來沒」等語以觀,自訴人乙○○既明知被告甲○○有時會使用上開機車或將機車交付予他人使用,卻仍一直將該機車置於甲○○住處而未取回,是該機車原即在被告甲○○之實力支配下,且被告甲○○將該機車交付予被告丁○○使用時,亦有告知該機車為自訴人乙○○所有,又無任何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甲○○有拒不交還該機車予自訴人之事實,是縱被告甲○○出借機車時並未取得自訴人同意,亦僅涉及民事上該出借行為是否因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之問題,尚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再者,被告丁○○既係自該機車持有人甲○○處取得該機車,且亦不否認該機車為自訴人乙○○所有,實難僅因其有使用該機車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丁○○有竊盜或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依法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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