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金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是雖被告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7頁),然觀其於警詢陳述
之內容尚屬正常(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至3頁),且對於犯案之
過程仍能清楚記憶,再者,其僅打開被害人之背包,竊取其
中之皮夾,而留下背包在原地,可見其具有清楚判斷、找尋
有價值之物體在何處之能力,又被害人僅因就診短暫離開,
被告即能迅速完成其犯行,並且能夠掩飾其犯行之痕跡及結
果,使被害人無法立即發覺,可見其能夠判斷自身行為並非
妥當,且應迅速完成,並且必須掩飾之,是被告於行為時,
存在足夠之判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本件不足執為認定
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如上所
述之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被告為
本案犯行當時,是否有何精神障礙事由存在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107年
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所違犯之罪為竊盜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被告受刑罰之宣告
仍不為改正,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且觀其前科,屢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之部
分爰不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更犯本件之罪,足見全無
悔改之意,對竊盜犯罪等閒以視,但衡諸其坦承犯行,未逃
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害人已取回其皮夾,被告僅將其
中之新臺幣(下同)5500元取走,依目前社會生活水平,雖非
小額,亦難認為鉅款;兼衡其具有身心障礙之身分、並於警
詢中稱其無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5500元為被告犯罪所竊得之物,乃本件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8號
被告 任金鳳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巷0號
2樓
居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
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6月4日上午8時許,在金門縣○○鄉○○○村000號陳
水湖診所,徒手竊取 邵明梨 放置於診所沙發上斜背包內之LV
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5500元、機車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金門縣民卡、入出境許可證、身分證各1張)得手
。其後將上開55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該診所外
路樹旁。旋邵明梨報警,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金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邵明梨所證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0日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