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5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15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范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1年12月16日起,以每1個月
為1期,共分60期,利息按牌告基準利率年息10.95%減0.95
%計算(即年息10%),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分別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原告自臺東中小企銀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本票、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張瓊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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