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蔡肇樑
被   告  謝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受友人之託,擔任翔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勝
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而是另受僱
於其他人力派遣公司擔任粗工。其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
在臉書網頁上認識 林宜甄 ,得知林宜甄與其配偶即原告要裝
修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1樓之房屋後,明
知自己並無房屋裝修之經驗與能力,亦無裝修房屋之真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9月18
日前幾日,向林宜甄佯稱自己從事房屋裝修,在員林、臺中
等地做裝潢云云,並與林宜甄前往上址房屋,假意估價,再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宜甄磋商工程款,使林宜甄陷於錯誤
,將磋商內容轉知原告,並共同於106年9月18日,前往彰化
縣○○市○○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與被告見面,
被告並出示載有「翔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修繕工
程統包」、「負責人:謝鎮鴻」、「0000000000」、「統一
編號: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
之3」等字樣之名片,致原告誤信為真,與被告簽訂修繕上
址房屋之工程契約書,約定被告應進行「屋內油漆粉刷,防
水」、「衛浴設施更換,貼磁磚,大小房間2間」、「廚房
廚具裝設,貼磁磚」、「房門更換3間」、「外面陽台裝設
,更換鐵皮」、「裝設對講機、電鈴」等工程,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原告並先給付工程款10萬元予
被告。嗣被告為取信林宜甄、原告,於106年9月21日起數日
,與其所聘請之一不知情工人,至上址房屋,拆除兩間浴室
磁磚、馬桶、浴缸、房間門、室外遮雨棚後,又佯稱手邊沒
錢可買材料,要求林宜甄、原告再追加給付工程款云云,使
林宜甄、原告繼續陷於錯誤,而由原告再支付工程款10萬元
予被告。但被告除清除垃圾之外,更託言須重新訂定合約,
要求追加工程總價至295,000元云云,經林宜甄、原告拒絕
重新訂約並多次催促被告施工,被告卻未進行任何約定之工
程項目,原告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共交付被告20萬元,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
(四)被告沒有誠意還錢,如要分期的話應先返還2萬元,餘額再
分期給付。
(五)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欠原告20萬元,但目前沒有錢還,對原告
請求沒有爭執,同意返還原告20萬元,但目前只能以每月1
萬元之方式分期付款;本件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可考,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被告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將20萬元交付給被告,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
告係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且被告詐欺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行為應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甚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損害及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
1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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