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陳銘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八五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6月30日起至
109年6月30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加2.15%機動計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08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449,746元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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