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字第358號
原 告 蔡胡玉惠
訴訟代理人 江美蓮
被 告 黃廷穆
張換
梁江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黃廷穆、張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4,750元;被告梁江次美應給付原告6,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黃廷穆、
張換再賠償8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同原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共
需賠償原告165,250元及其利息,因其追加後訴之聲明金額
超過1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而被告亦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上開
訴之追加,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