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0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林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6日、105年8月26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詎被告
至108年5月23日止,帳款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自陳為其本人簽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利息過高,惟其申請時即
知悉並接受利息計算方式,事後爭執利息過高云云,洵屬無
據。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45萬7448元│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6.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