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林奇儒
被   告  陳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217元,及其中19,784元自民國94年4月21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部分,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
定借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最長不超過一年,借款
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
通知並經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
%(即週年利率19.8%)計算,每動支一次貸款額度,應支
付手續費100元,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4
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9,784元及衍
生利息333元、手續費100元,共計20,217元未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歷史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鳳小字第763號卷第15頁
至第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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