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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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2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張元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
)70萬元使用,惟截至96年6月27日止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
貸款借據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