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陳淑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
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
率18.25%按日計付,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
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倘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而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改按週年利率20
%給付借款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69,947
元及帳管費用100元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於106年9月25日更名),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
刊登於新聞紙。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苗小卷第
17頁至第2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
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
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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