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英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4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陳英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陳述上訴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