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翔選任辯護人李成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11號、102年度偵字第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俊翔有以下前案紀錄:
(一)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確定,其緩刑期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
(二)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六月、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三)復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二、詎仍不知警惕,因求職而接獲某真實年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可預見王經理提供之工作內容係為詐欺集團以詐騙之方式向應徵工作者收取存款帳戶、金融卡以供領取不法款項使用,然因收取每份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竟與王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01年8月16日,由王經理撥打電話予 鄭宏銘 ,佯稱:「可提供工作,惟須提供銀行帳戶影本、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云云,致鄭宏銘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縣○○市○○火車站前○○○百貨公司,交付鄭宏銘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予邱俊翔,俟邱俊翔回報王經理已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再由王經理撥打電話向鄭宏銘詢問取得提款密碼。
(二)次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由王經理撥打電話予 郭昆靈 ,佯稱:「可提供工作,惟須提供銀行帳戶影本、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云云,致郭昆靈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縣○○市○○火車站前○○便利商店,交付郭昆靈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予邱俊翔,俟邱俊翔回報王經理已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再由王經理撥打電話向郭昆靈詢問取得提款密碼。
(三)繼於101年10月下旬某日,由王經理撥打電話予 莊英植 ,佯稱:「可提供工作,惟須提供銀行帳戶影本、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云云,致莊英植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縣○○市○○火車站前○○便利商店,交付莊英植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予邱俊翔,俟邱俊翔回報王經理已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再由王經理撥打電話向莊英植詢問取得提款密碼。
(四)嗣於101年11月5日,由王經理撥打電話予 李文浩 ,佯稱:「可提供工作,惟須提供銀行帳戶影本、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云云,致李文浩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縣○○市○○火車站前85度C咖啡店前,交付李文浩持有、其妹 李琳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予邱俊翔,俟邱俊翔回報王經理已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再由王經理撥打電話向李文浩詢問取得提款密碼。
(五)復於101年11月5日,由王經理撥打電話予 戴逸翔 ,佯稱:「可提供工作,惟須提供銀行帳戶影本、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云云,致戴逸翔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縣○○市○○火車站前○○○速食店,交付戴逸翔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予邱俊翔,俟邱俊翔回報王經理已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再由王經理撥打電話向戴逸翔詢問取得提款密碼。
(六)再於101年11月6日,由王經理撥打電話予 陳宥錡 ,佯稱:「可提供工作,惟須提供銀行帳戶影本、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云云,致陳宥錡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捷運○○站出口前,交付陳宥錡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予邱俊翔,俟邱俊翔回報王經理已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再由王經理撥打電話向陳宥錡詢問取得提款密碼。
三、邱俊翔、王經理、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先於101年11月5日,撥打電話予 楊皓翔 ,佯稱「其得標網路拍賣行動電話手機,須先匯款」云云,致楊皓翔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款六千元至邱俊翔收取之李琳○○○○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次於101年11月5日,撥打電話予 鍾哲民 ,佯稱「其得標網路拍賣行動電話手機,須先匯款」云云,致鍾哲民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九千一百元至由邱俊翔收取之李琳○○○○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繼於101年11月5日,撥打電話予 林玫綺 ,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林玫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由邱俊翔收取之戴逸翔○○○○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復於101年11月5日,撥打電話予 沈建龍 ,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改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變更付款方式」云云,致沈建龍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由邱俊翔收取之戴逸翔○○○○銀行帳戶,及購買一萬五千元之遊戲點數,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五)再於101年11月6日,撥打電話予 商詣佳 ,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商詣佳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由邱俊翔收取之陳宥錡○○○○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為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楊皓翔、鍾哲民、林玫綺、商詣佳、鄭宏銘、戴逸翔、陳宥錡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俊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擔任王經理之助理,依王經理指示,收取應徵者鄭宏銘、郭昆靈、莊英植、 李志浩 、戴逸翔、陳宥錡等人交付之帳戶資料。又被告於收取他人應徵資料後,依王經理指示直接丟棄履歷表及證件影本等應徵資料,則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擔任「助理」工作內容,即係收取接獲王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之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物品。
(二)證人鄭宏銘、戴逸翔、陳宥錡、郭昆靈、莊英植、李琳、楊皓翔、鍾哲民、林玫綺、商詣佳、沈建龍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渠 等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匯入款項之經過。
(三)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與王經理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交易明細表。
(五)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與王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成詐騙集團,由王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鄭宏銘、戴逸翔、陳宥錡、郭昆靈、莊英植、李文浩等人施以詐術,騙取可供犯罪集團使用之帳戶及金融卡,再由被告負責出面收取上開物品;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楊皓翔、鍾哲民、林玫綺、商詣佳、沈建龍等人施以詐術,將款項匯入被告收取之李琳、戴逸翔、陳宥錡之存款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情形,但渠等實係共同參與相同上游者之詐欺集團組織,且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被告及其他下游車手等成員犯意聯絡範圍內。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先後十一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先後十一次犯行,犯意個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參與詐欺集團而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助長犯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其生活狀況、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表:邱俊翔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編號│被害人│主文│├──┼────┼─────────────────────┤│││邱俊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一│鄭宏銘│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俊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二│郭昆靈│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俊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三│莊英植│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俊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四│李文浩│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俊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五│戴逸翔│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俊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六│陳宥錡│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俊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七│楊皓翔│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俊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八│鍾哲民│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俊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九│林玫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俊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一0│沈建龍│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俊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一一│商詣佳│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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