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92號原告 陳明志 被告王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黃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暨自被告出售土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返還非違約金之款項,此有補正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6號卷第20頁,下稱新北卷)。再於102年10月21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備位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返還非違約金之款項,並自得解除契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四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言詞辯論整理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之買賣契約而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7年5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其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日給付價款300萬元(下稱系爭既付價款)與被告,嗣因被告再次縮減出售之土地面積,使其不達使用目的,遂經雙方解除買賣契約,雙方約明其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被告亦不得沒收系爭既付價款,除非被告嗣後轉售受有虧損,始得以既付價款補償差額,詎被告於102年3月21日售出系爭土地後,仍拒絕返還系爭既付價款,經催告仍未置理,爰依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被告出售土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返還非違約金之款項,並自解除契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被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原告簽約後反悔不買,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依約原告不得取回既付價款,即無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陳永山 證詞不可採,被告無答應返還系爭既付價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26頁)。
(二)原告於簽約日交付價款300萬元予被告,包含現金40萬元、票據面額60萬元、200萬元支票2紙,此有交款備忘錄、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新北卷第28頁)。
(三)承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沒收系爭既付價款。
(四)被告於102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出售 廖羚君 ,並於同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為廖羚君所有,有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佐(見新北卷第6至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解除契約後,被告同意以系爭土地出售他人為條件返還其已付價款3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執之點即為:(一)被告是否免除原告之違約金債務?(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既付價款?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免除原告之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已生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99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後返還系爭既付價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委任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內文載明「…本人之意係倘日後就系爭不動產另尋得買主且售價格足以彌補本人之損失,本人願就本件已沒收之300萬元訂金與陳明志再為協商…。」,此有台北青田郵局100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見新北卷第34、35頁),此節復據證人陳永山到庭具結證稱:「(問:後來買賣是否有成立?)訂約以後陳明志先生給付300萬元訂金,當時是購買198坪,後來陳春美先生又說要回去問他的姪女有沒有意見,後來又說他們面積不要賣那麼多,因為當時當地有在說那個地方要變更為住宅區,原來土地是學校用地,所以就說不要賣那麼多,因為陳明志先生也不是他一個人買,他另外有朋友要一起買,面積變那麼小,就產生買賣的糾紛。(問:當時300萬元的定金是如何給付的?)我記不清楚。(問:後來糾紛如何處理?)因為大家都是很久的朋友,我有從中協調,我跟 王陳春美 說,你不要跟他沒收這麼多的定金,王陳春美跟我說將來如果這塊土地我有再賣出去的話,我不會沒收他的錢,王陳春美又說要沒收定金。後來陳春美變卦說不賣198坪,只願意賣20或50坪,陳明志先生認為只買一點點將來也不能使用,就是因為這樣子才產生糾紛。(問:王陳春美在跟你談土地賣完會把300萬元還給陳明志的時候,陳明志是否在場?)有,當時我幫他們協調,時間很久了,我記得是他們買賣的那段時間,我只記得王陳春美說他是學佛的人,不會沒收這個錢。(問: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97年5月22日簽定的,你是否記得何時約定不沒收定金這件事情?)買賣契約簽訂後,王陳春美有私底下跟陳明志換契約,依我的判斷,可能當時有要沒收陳明志款項的意思,所以把他原來的契約換掉,這個我當時不在場我不知道,我有看過第一次的買賣契約。(問:為何契約書上面土地面積寫98坪?)我記得他們本來是說200坪,因為王陳春美說他那筆土地剛好198坪,所以後來變成198坪。(問:你是否記得陳明志、王陳春美還有你在何處、何時協調不沒收300萬原訂金這件事情?)我記不清楚,那個也不是只有協調一次,協調好幾次,有的用電話談的。(問:你們都是當面談還是由你轉告陳明志?)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有時候我也會透過 吳鳳嬌 說不要沒收陳明志那麼多錢,王陳春美有答應過不會沒收陳明志的300萬元,然後我再轉達給陳明志。(問:請問證人王陳春美答應不會沒收陳明志的300萬元是什麼時候?)他有請律師發律師函有說要再協調。(問:王陳春美是否有親自告知你?何時、何地、用何種方式告知?)有,是當面告訴我的,但是時間地點我記不清楚。」等語,有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審酌證人為斡旋買賣之人,又與雙方均為舊識,上開證詞復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刑事責任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核其證詞又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免除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並傳達原告,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原告之違約金債務業經被告免除。
3、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而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停止條件一旦成就,法律行為即因此生效,且無需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查系爭土地分別於102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出售與訴外人廖羚君,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被告售出系爭土地此一條件業已成就,無待被告再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免除原告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已生效。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既付價款。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既付價款,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後將系爭既付價款充作違約金,嗣被告向原告為附條件之免除債務意思表示,因條件成就後,被告免除原告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生效,原告之違約金債務既行消滅,被告所取得之既付價款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已不存在者,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相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明知其為免除意思表示,且於系爭土地售出之後,即應返還原告系爭既付價款而未返還,自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標的為金錢,未經兩造約定遲延利息計算利率,業經本院細鐸系爭契約全文查無約定可明,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按(見新北卷第23至28頁),原告依民法第203條主張法定利率百分之5,尚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暨自條件成就翌日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