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請人 陸金星
袁志偉 代理人 吳仁華 律師
賴見強 律師被告 林美齡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26號、102年度偵字第69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陸金星、袁志偉以被告林美齡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726號、102年度偵字第69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月2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同年6月3日分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陸金星之同居人、聲請人袁志偉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726號、102年度偵字第690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詐欺等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頁參照),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9年8月間,邀約聲請人袁志偉入股同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實公司),並擔任同實公司之總經理,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佯以同實公司資金不足為由,向聲請人袁志偉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致聲請人袁志偉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16日匯款120萬元至同實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南京西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南京分行帳戶)內,惟被告事後拒絕返還上開款項,且將同實公司清算、解散,致聲請人袁志偉受有損害。㈡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間,向聲請人陸金星誆稱:其係同實公司之負責人,邀請聲請人陸金星出資入股同實公司並擔任董事,且交付印有被告為同實公司董事長之名片予聲請人陸金星,致聲請人陸金星陷於錯誤,於10
0年1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合庫南京分行帳戶內,然聲請人陸金星或其指定之人始終未經登記為同實公司之董事,使聲請人陸金星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上開二㈠之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上開二㈡之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四:㈠須為他人處理事務;㈡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㈢須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㈣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聲請人二人所指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犯行,辯稱:㈠伊未擔任同實公司任何職務,亦非該公司之股東,且伊從未向袁志偉借款120萬元,況袁志偉所稱之120萬元實係匯入同實公司合庫南京分行帳戶內,與伊無涉,伊並無對袁志偉有任何施用詐術或背信之情;㈡陸金星與袁志偉為相識多年之合作夥伴,陸金星係因信任袁志偉始投資同實公司,伊並無邀約陸金星投資同實公司,且陸金星所稱之100萬元係匯入同實公司合庫南京分行帳戶內,與伊無涉,伊並無對陸金星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袁志偉自99年8月間起擔任同實公司總經理之職,並於99年
12月16日以匯款之方式,將120萬元匯入同實公司合庫南京分行帳戶內,又陸金星因欲投資同實公司,而於100年1月17日以匯款之方式,將100萬元匯入同實公司合庫南京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聲請人袁志偉、陸金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他字第7032號卷第9頁,他字第6735號卷第8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袁志偉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同實公司之董事長 鄭勝鴻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伊與袁志偉於99年8月間因業務往來而認識,袁志偉於99年
8月間辭去其原先工作後,本欲與被告合作開設公司,然被告則向伊詢問袁志偉可否入股由伊獨資設立之錢孫公司,經伊允諾後,袁志偉遂入股錢孫公司,且將錢孫公司更名為同實公司,並擔任同實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實際營運;關於袁志偉入股上開公司之款項,袁志偉係分別於99年10月間匯款20萬元,於99年11月間匯款60萬元及於99年12月16日匯款120萬元至同實公司,其中99年12月16日匯款之120萬元原係用以支付同實公司購買ipad之貨款,後因袁志偉自行要求將該120萬元以債作股而轉為股款等語(偵字10726號卷第66至67頁、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同實公司助理 胡淑惠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於99年
9月至100年4月初擔任同實公司助理,負責接聽電話、處理公司雜務及公司流水帳等事務,同實公司董事長應為鄭勝鴻,被告雖有借錢予同實公司,然被告與同實公司沒有任何關係,而袁志偉則有投資同實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之職,且為同實公司之實際營運者;又同實公司曾由袁志偉墊付購買ipad之120萬元貨款,嗣袁志偉有表示要以該120萬元充作股款等語(偵字10726號卷第98至101頁參照)、證人即同實公司會計助理 陳筱惠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0年
4月1日起擔任同實公司之會計助理,伊記得同實公司會計帳上有紀錄袁志偉投資同實公司80萬元,另亦有紀錄袁志偉墊付購買ipad貨款120萬元,後經袁志偉表示將該貨款轉成投資同實公司之股款等語(偵字10726號卷第101至103頁參照)均相符合,而證人鄭勝鴻為同實公司之董事長、證人胡淑惠為同實公司之助理、證人陳筱惠為同實公司之會計助理,渠等就從事同實公司業務時所知悉袁志偉投資同實公司之過程所為之陳述,所證情節詳細明確,未見明顯瑕疵,且渠等上開證述與袁志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99年12月16日因同實公司須支付ipad貨款,胡淑惠告知伊同實公司帳戶內無資金,而伊請胡淑惠向被告借款,胡淑惠回報被告亦無資金,要伊自行想辦法,伊遂向伊之父親借款120萬元支付ipad貨款等語(偵字10726號卷第135頁參照)一致,則證人鄭勝鴻、胡淑惠、陳筱惠上開證述,堪信為真,準此,本件袁志偉既為同實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因同實公司無力支付購買ipad之貨款120萬元,遂由其為同實公司支付該筆貨款,並於墊付該等款項後表示將之作為入股同實公司之款項,足見上開120萬元係袁志偉基於為同實公司支付貨款之意而匯款至同實公司,嗣又自願將該款項轉為入股同實公司之股款,自難認袁志偉上開匯款120萬元予同實公司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⒉又參之袁志偉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無委任被告處
理任何事務等語(他字7032號卷第34頁參照),可知本件被告與袁志偉間並無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存在,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袁志偉前開告訴意旨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㈢聲請人陸金星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依證人鄭勝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袁志偉曾於99年11
月間向伊表示陸金星與案外人 許碧妹 為其友人,另有表示該二人可為同實公司拓展業務,故陸金星及許碧妹均係由袁志偉邀約而投資同實公司等語(偵字10726號卷第67頁參照),及證人胡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袁志偉於99年10月間,曾多次向同實公司員工表示要大家努力將公司業務做大,使公司業績穩定,如此陸金星及許碧妹才會對袁志偉及同實公司有信心,才會投資同實公司等語(偵字10726號卷第99至100頁參照),足見陸金星為袁志偉之友人,且陸金星投資同實公司前,袁志偉曾先向同實公司員工表達須提升公司業績量,以增加陸金星投資該公司之意願,復由袁志偉向證人鄭勝鴻表示要邀約陸金星投資同實公司,以利同實公司業務發展之意,是袁志偉為使陸金星投資同實公司乃有要求公司員工提昇工作績效及向證人鄭勝鴻表達邀約陸金星入股之意之實際行為,則被告辯稱:陸金星係因袁志偉之邀約而投資同實公司100萬元等語,尚非虛妄,要難僅憑陸金星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參諸證人即鄭勝鴻後任之同實公司董事長 劉勝誼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曾向陸金星拿取其兒子及女兒之身分證,欲以陸金星兒子名義入股正鑫公司,以陸金星女兒名義入股同實公司,伊亦有將陸金星女兒之身分證交予會計師 楊次雄 辦理上開入股之事等語(他字第6735號卷第93至95頁參照),與證人即同實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楊次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同實公司董事長劉勝誼曾於100年1、2月間,將陸金星女兒之身分證交予伊,並向伊表示陸金星要投資同實公司100萬元,指示伊辦理入股相關事務,然劉勝誼並未說明係以增資方式或係股權轉讓方式辦理入股,經伊詢以劉勝誼後,劉勝誼亦僅表示要與股東商量而未明確告知,故伊因而擱置未辦理等語(他字第6735號卷第163頁參照),是陸金星投資同實公司100萬元後,同實公司斯時董事長劉勝誼確實有委請會計師楊次雄辦理陸金星入股同實公司之事,僅因同實公司遲未向會計師楊次雄確認以何種方式辦理入股,致陸金星入股之事遭延滯而未辦理,故難僅以同實公司收受陸金星匯入100萬元後,因證人劉勝誼未指示證人楊次雄辦理陸金星入股之方式,致陸金星未能入股同實公司等節,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二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二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二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解怡蕙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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