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49號原告 許玉蕙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被告 林雪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之股票營業員,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至12月期間因有某日股票交割款銀行扣款不足,原告為免被告違約交割,基於主管機關及公司規定,善意提醒被告應按時給付交割款,否則恐有違約交割問題。詎被告於聽完原告提醒後,竟勃然大怒、大拍原告辦公桌,當眾指摘原告 胡亂生 非並要求道歉,然原告認係基於上述規定通知客戶繳款,並無違反任何規定及不妥之處,且被告確尚有上開股票交割款扣款不足未為給付,故堅決不向被告道歉,使被告於眾人面前顏面盡失,原告並於99年12月17日向凱基證券公司表示不再擔任被告營業員。詎被告竟於101年2月29日在凱基證券公司即原告上班處所,接連向不特定多數人以「許玉蕙找人恐嚇我」、「我要鬧到她沒工作」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詆毀原告名譽,系爭言論被告亦曾於101年2月28、29日連續2日向原告之協理即證人(下同) 包炤宇 表明「我懷疑許玉蕙找人恐嚇我」,使原告遭包炤宇召談詢問該事。是系爭言論業已造成原告在凱基證券公司之考核受損,更使原告險遭凱基證券公司免職,其行徑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侵害原告在凱基證券公司股票營業員之形象,造成投資人對原告不信任,從而對原告所負責之業務投資卻步,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難謂不深切。
㈡、原告於金融證券業已從事多年,於該證券業中無論操守、品德均深受上級主管及投資大眾好評,然因被告系爭言論,使原告多年來在金融業界良好之形象付諸一炬,造成原告人格權、名譽權遭受莫大損害,核雙方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被告詆毀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行為手段,自應賠償原告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且為澄清原告根本無找人恐嚇被告之事,被告並應將鈞院卷第7頁所示之道歉聲明,以標題48號粗體字、內文26號字體及A4紙版面(長30公分、寬21公分)張貼於凱基證券公司公告欄30天,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鈞院卷第7頁所示之道歉聲明,以標題48號粗體字、內文26號字體及A4紙版面(長30公分、寬21公分)張貼於凱基證券公司公告欄30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101年2月間至原告工作處所直指原告找不明人恐嚇伊、要求包炤宇給交代,且多次大聲向旁人陳述原告找人恐嚇伊,伊要鬧到原告沒工作等語,被告顯為使原告遭凱基證券公司予以免職,並使不特定之人貶損原告社會之評價。且被告民事答辯狀第1、2頁已承認伊有散布原告找不明人士恐嚇伊及伊家人之言論之事實,復自承亦有向包炤宇陳稱原告找人恐嚇伊之事,包炤宇猶勸阻被告應調查清楚後方適宜提出言論,並建議倘遭恐嚇應向警方尋求協助處理,不得妄加揣測即散布上開言論,而依包炤宇之證言,被告所指恐嚇之人應為原告,且包炤宇也證稱被告所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未就具有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為合理查證,即任意於原告工作地點對其為不實及負面評價之指謫,並向證人(下同) 屈靜濤 表明要鬧到原告沒工作。衡諸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相當貶抑,損害原告之社會形象。再,證人(下同) 張志綸 乃被告之配偶,其證詞未經具結憑信性即有所疑,自無法對被告所陳稱之事為有利之認定。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原係凱基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之客戶,與該公司營業員即原告因投資證券結識,嗣兩造因故產生嫌隙,原告主動於99年12月17日表示不願再擔任被告之委託買賣營業員,並變更被告之委託買賣營業員為他人。而被告於101年2月28日因連續假日接獲不明人士來電,並使用隱藏號碼隱匿來源,電話中對方稱其知悉被告眾多秘密,包括被告向大嫂借貸乙事,而該等秘密係兩造為好友時,被告曾向原告告知之情事;此外,對方還表示知悉被告於何處及何時進行股票買賣交易,揚言被告如仍在該營業據點出入,要小心自身安全,及將對家人及小孩不利等恐嚇言論。嗣張志綸亦接到不明人士恐嚇電話,致加深被告夫妻之恐懼,而依上述跡象,被告懷疑該不明人士應係由原告處得知相關秘密,為釐清事情原委及確保自身安全之考量下,被告於101年3月間前往包炤宇辦公室說明事件來龍去脈,希望包炤宇商請原告出面釐清本件事端,並建議是否可將原告約至包炤宇辦公室內,兩造於其面前將事情說明清楚,惟包炤宇聽聞後除表示此事應向警方備案較妥外,亦認由其出面問明事件原委較妥,被告只得離去。又,被告係就現有之資料評估後,認為原告或許可能知悉何人做出此等恐嚇情事,因此尋求包炤宇協助藉以釐清真相,並無意圖破壞原告營業員之形象或造成投資人對其不信任,是被告所為談話顯係為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不具違法性,亦屬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個人之意見;且被告與包炤宇之對話內容係發生其辦公室內,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而為,係屬一對一之對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凱基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之股票營業員、被告則係該分公司之客戶,原告曾為被告之營業員;嗣原告於99年12月17日表示不再擔任被告之委託買賣營業員,並變更被告之委託買賣營業員為他人(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27頁正面)。
㈡、被告於101年3月間前往包炤宇辦公室,表示曾接獲恐嚇電話,請求包炤宇能加強注意被告至凱基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看盤之人身安全;包炤宇聽聞後,當場表示此事應向警方備案較為妥適(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以上事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7頁),並經證人包炤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向不特定多數人表示系爭言論,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
㈡、若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20萬元,並張貼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且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曾於101年3月間前往包炤宇辦公室,表示曾接獲恐嚇電話等情,固為前不爭事項㈢所述,惟據證人包炤宇(100年10月至102年9月底擔任凱基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之業務協理)於本院結證證稱:「(問:被告有無曾至你公司向你說『我懷疑許玉蕙找人恐嚇我。』這句話?如有,經過情形為何?事後你如何處理?)…當時辦公室只有我和被告二人,被告說有接到不明的電話恐嚇她,希望我能保障她在分公司看盤的安全,我建議被告去報警。但我沒有印象聽到被告對我說『我懷疑許玉蕙找人恐嚇我。』這句話,但有印象被告說希望找許玉蕙跟她對質,但沒有清楚說明對質何事,但我向被告說我覺得不恰當,所以當下我沒有找許玉蕙來對質。」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與被告之陳述相互勾稽以觀,足見被告主張其係接獲恐嚇電話後,就現有之資料評估,認為原告或許可能知悉何人做出恐嚇情事,因此尋求包炤宇之協助,希望與原告當面釐清真相,亦未向包炤宇說:「我懷疑許玉蕙找人恐嚇我。」等語,應屬真正,足資採憑。則被告既未有陳述上開言論,自無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在其上班處所向不特定多數人以系爭言論詆毀其名譽云云,依證人屈靜濤(之前為原告之客戶)於本院結證證述:「(問: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間的紛爭?)幾年前兩造因為交易銀行存款不足。」、「(問:這件事發生後,被告有無講過什麼話?)被告100年時常常有跟我說她要讓原告沒工作,大概講到100年10至11月,之後我就沒與被告來往,她只有跟我講而已,於101年2月應該沒有這樣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正面),固堪認被告與屈靜濤談話時,曾有為「我要鬧到她沒工作」此言論之表示,惟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係基於兩造前所生糾紛之事實而起,始在與屈靜濤之一對一談話中申論其個人意見及想法,且證人屈靜濤亦證述被告僅對其提及而已,據此亦可認被告並未向其他特定或不特定人表述此段言論,是依上開說明,即應賦予被告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向不特定之人散布系爭言論之事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張貼道歉聲明,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以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張貼道歉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