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張文欽
張冏旭 張銘益 上列聲請人因祭祀公業 張仁尹 與相對人 張聰志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訴訟救助,係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又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裁判之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非受有委任而逕為自己利益計,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裁判聲明上訴者,為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19年抗字第3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祭祀公業張仁尹現任管理人 張邦光 與相對人張聰志通謀侵奪祭祀公業之財產,張邦光於訴訟上採認諾方式終結訴訟,使祭祀公業張仁尹之其他派下員權益受到侵害,且張邦光管理權之取得亦違法,故本件顯有勝訴之望,而本件訴訟標的財產金額龐大,訴訟費用非聲請人三人所能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祭祀公業張仁尹與相對人張聰志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三人均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復未受祭祀公業張仁尹之委任得為之提起上訴;又聲請人三人雖表明以參加人身分為祭祀公業張仁尹提起上訴,惟查聲請人張文欽、張銘益於原審聲請訴訟參加,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7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張冏旭於原審則未曾聲請訴訟參加, 是渠 三人亦無從以參加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依上說明,聲請人三人非訴訟當事人,渠等聲請訴訟救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