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欽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欽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欽榮與 林彬芬 間因有債務糾紛,二人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000清茶館(下稱清茶館)偶遇,林彬芬即向朱欽榮索討欠款,之後朱欽榮乃至屋外騎腳踏車欲離去之際,遭林彬芬攔阻復追討債務,詎朱欽榮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突然以右手掐住林彬芬左側頸部,致林彬芬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併發局部腫痛之傷害。嗣經林彬芬當場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彬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引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欽榮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在清茶館外騎乘腳踏車時遭告訴人攔阻,告訴人並向其追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我並無用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用手攔阻我騎腳踏車離去,我把告訴人林彬芬的手撥開,告訴人林彬芬頸部的傷是她自己弄傷的。又我當時在腳踏車上,如何能掐住告訴人脖子呢?另證人 黃富美 是警察來了以後,才從清茶館出來,她係作偽證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欽榮於審理時供認於前揭時、地,在清茶館外騎乘腳踏車時遭告訴人攔阻,告訴人並向其追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60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彬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以手掐住其脖子致傷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且據證人即清茶館員工黃富美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目擊被告出手掐告訴人脖子之過程等語屬實(偵卷第26至26頁背面、第30至30頁背面)。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 吳顯銘 、 羅翊予 於審理時證述到場時告訴人表示被告欠錢,並遭被告傷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此外,復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被告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證人林彬芬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在91年或92年選縣議
員時才認識他,他是候選人,我朋友去當總幹事,我幫忙做會計,好像是91年1月份,選舉完,被告開1月17日的支票給我,跟我調現金10萬元,要給房東,後來支票沒有兌現,到目前為止,被告還欠我這筆錢,他為了躲債,留了鬍子。102年6月19日晚上在姊妹花清茶館,被告跟三個朋友總共四個人在那邊喝茶,我進去時看到他。我對被告說你欠我錢不還,我說我要叫我兒子來要嗎,我現場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說他在淡水要過來,被告說我等你,等了差不多20分鐘,他牽著腳踏車要走了,我擋住他,我說等我兒子來再走,他就用右手掐我脖子說一手就可以把我掐死,當時他坐在腳踏車椅子上,當時證人黃富美即老闆娘還沒有出來,沒有看到這一幕,後來第二次他弄我的頭,就是用手推我左側的頭,這一幕證人黃富美有看到,她還說一個男人怎麼可以欺負一個女人。被告掐我脖子弄我頭之後,我馬上就打電話報案,報案五分鐘後,警察就到了,我說明理由之後,警察說不管有沒有欠錢,但警察叫我去驗傷、處理受傷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本院審酌⑴證人林彬芬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與警詢內容一致,並與證人黃富美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詳後述),佐以告訴人證述被告出手掐其脖子之情節,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側頸部挫傷併發局部腫痛」傷勢相符,復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⑵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顯銘、羅翊予於審理時證述到場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告訴人表示被告欠錢不還,並說遭被告打,員警表示沒有辦法幫告訴人要錢,如果要提出告訴,要去醫院驗傷,然後再提出告訴,隔日告訴人就來派出所做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此與證人林彬芬證述報案後員警到場處理之情節相符。準此,告訴人於遭被告傷害後第一時間,即報警處理,於員警到場後,有當場表示為追討債務,遭被告傷害,經員警表示如果要提告要去驗傷,告訴人隨即於同日至西園醫院驗傷,並於翌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由此過程以觀,應認告訴人之證述,可以採信。
⑶綜上,證人林彬芬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黃富美到庭作證
,本院僅得就其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檢驗其證據證明力,先予敘明。證人黃富美於警詢時證稱:清茶館負責人是我兒子,我每天都在店裡幫忙,案發當時我在店裡向外看,看見告訴人與被告在店外大聲爭吵,後來我便開門出去看,看到兩人有在拉扯,因為被告想離開現場而告訴人不願讓他離開便一直拉被告的手,被告便突然轉身,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好像在跟告訴人講話,但講話的內容我沒聽到,接著被告就把手鬆開,被告也有徒手推告訴人左邊臉頰。被告與告訴人都偶而會去我店裡泡茶,我都認識但都不熟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背面);復於偵訊時證稱:清茶館是我兒子開的,我是員工,負責打掃,被告及告訴人均是清茶館的客人,兩人我都認識,案發當日我在清茶館內,我有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在店門口口角,我就出去外面看一下,有看到被告出手想要打告訴人,我有說大家都認識、不要這樣,我有看到被告用手掐告訴人的脖子,有掐到,但不是很大力,我當時有對被告說不可以這樣,男人不可以打女人(台語),我也有看到被告用手推告訴人的頭。當時告訴人說被告欠她10萬元,兩人在那邊大小聲、拉拉扯扯等語(見偵卷第30至背面)。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即表示現場有目擊證人即清茶館之老闆娘「富美」,並稱有找老闆娘作證,但她不好意思作證,因為被告是她客人,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查訪製作警詢筆錄,始查知證人為黃富美,可知證人黃富美應非為臨訟串供始出現之證人。再者,被告及告訴人既均係清茶館之客人,衡情證人應不偏袒任何一方,應無甘冒偽證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外,被告用手掐告訴人脖子、用手推告訴人之左側頭部(臉頰)、證人黃富美罵被告男人不可以打女人、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係因債務糾紛而起爭執等主要情節、過程,證人黃富美與林彬芬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黃富美之證述,應可採信。至於被告究竟係用「右手」或「雙手」掐告訴人脖子?以及被告手掐告訴人脖子時,證人黃富美是否已經走出清茶館店外看到?證人林彬芬及黃富美證述雖不一致。然本院審酌證人黃富美於偵訊證述時強調被告「好像是」用兩手掐,且在被告突然出手之情況下,衡情證人黃富美未必能清楚觀察,故此瑕疵無礙於證人黃富美確有目擊案發經過之事實,尚難遽認其證述顯不可採。又證人黃富美既因有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在清茶館店門口口角,始出去看,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清茶館是透明玻璃,從清茶館裡看到外面看的清清楚楚(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證人黃富美即便未於第一時間走出清茶館門口,但從清茶館內應可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傷害之經過。況告訴人林彬芬因當時正與被告爭執,未必能清楚察覺到證人黃富美是何時走出店外。準此,不論證人黃富美何時走出店外,但仍無礙於其確有看到被告手掐告訴人之過程。從而,被告辯稱證人黃富美是警察來了以後,才從清茶館出來,沒有看到事情經過云云,尚難憑採。
⒊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戴正富 、 劉武雄 到庭作證,並表示自
行攜同該兩位證人到庭,欲證明證人等當時在清茶館內喝茶,看外面看的清清楚楚,警察來了,黃富美才出來,黃富美是偽證云云。惟查,證人劉武雄於審理期日並未到庭作證,而證人戴正富到庭證稱:「(問:你跟被告何關係?)沒有關係,我是在那裡經過看到警察來。我沒有認識。」、「(問:你完全不認識被告?)是。」、「(問:這樣被告怎麼會認識你?)我去那邊吃茶,我是在那邊看到警察來才出來。」、「(問:我是問你,今天到庭之前,被告是否知道你的名字?)我不知道。不認識。」、「(問:102年6月19日下午7時許,你是否記得你人在哪裡?)我不知道。」、「(問:你有無去過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的000清茶館?)有。」、「(問:你跟誰去?做什麼?)那天我從那邊經過。」、「(問:你是一個人經過那邊嗎?)是。」、「(問:經過店門口嗎?)對。」、「(問:你是走路嗎?)走路。」、「(問:當天有無發生什麼不尋常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從那邊過。」、「(問: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嗎?)那些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你今日為何到庭作證?)被告叫我來,就是這樣而已。」、「(問:被告有無跟你說要做什麼證嗎?)沒有,叫我來而已。」、「(問:你當天有無看到警察?)有,我從那邊過,看到警察從那邊去,我就走了。」、「(問:你有無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嗎?)我不知道。」、「(被告問:你案發當日有無看到清茶館的員工黃富美?)我看到警察來,裡面的老闆娘有出來。」、「(問:案發當天,在警察來之前,你是在000清茶館裡面泡茶,或是只是單純經過清茶館外面?)我經過,沒有泡茶。」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戴正富究竟係原本在清茶館喝茶,看到警察來才出來,抑或剛好經過清茶館,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既然證稱當日經過清茶館門口時,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也不知道發生何事,何以卻對於看到警察來時,裡面老闆娘才出來一事能夠清楚證述,顯與常理有違,是證人戴正富之證述,難以採信,尚難作為彈劾證人黃富美證述之證據,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雖辯稱我既然騎在腳踏車上,要如何伸手抓告訴人
脖子云云?就此,證人林彬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腳踏車在那邊沒動,我擋在他車頭前面,有稍微移動到被告旁邊,叫他下來,他說我擋住他去路,我說等我兒子來再走,後來他就動手攻擊我,可以模擬一次,就知道被告可以用手掐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本院審酌當時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既然係在停止狀態,且告訴人攔住被告腳踏車不讓被告離開,衡情被告並無無法伸手掐住別人脖子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朱欽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一事,竟不知理性溝通,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本案係因告訴人阻擋被告腳踏車離去,被告始心生不滿出手,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