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鑫承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輔弼 訴訟代理人 劉戀武
林勇成 被告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森隆士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李萬明 李珮瑄 律師 林郁絜 律師 陳彥勳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2月12日與訴外人
威華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威華達公司)簽訂軟體開發合約書(下稱原合約),委託威華達公司就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NIS護理資訊系統」(下稱NIS系統)進行功能增修等軟體開發作業。嗣兩造與威華達公司於100年5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鑫承資訊有限公司承受威華達公司就原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將原合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四次付款」修正為:原合約第4條第3項第三階段交貨內容(其中「DB平台擴充」以Oracle版本交付)經被告及亞東醫院驗收確認後30日內,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39萬6,525元;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將原合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所定「第五次付款」修正為:原合約第4條第4項第四階段交貨經被告及亞東醫院驗收確認後視為驗收完成,自次日起算1年保固期,待保固期滿且原告確已履行保固義務後30日內,被告應支付15萬8,610元。
㈡嗣原告於100年8月底將最終更新之V76版本程式碼交付被
告送請亞東醫院測試,並告知亞東醫院以V76版作為凍結版本進行資料庫轉置作業;原告再於100年10月14日將以Oracle版本之資料庫轉檔程式碼交予被告,並告知被告須在亞東醫院之資料庫轉置為CLOB、BLOB欄位之前提條件下,始能將DB平台擴充為Oracle版本,然因亞東醫院不同意使用CLOB、BLOB資料型態進行資料庫轉置,被告即要求原告另提供修改系統架構之費用及工時之報價,詎被告收受報價單後,未表示同意與否,即於101年3月9日與亞東醫院協議無庸擴充為Oracle版本資料庫,而逕以V76版本程式碼辦理驗收作業。
㈢原告雖未完成「擴充為Oracle版本資料庫」之工作,然原合
約中「DB平台擴充」功能僅為原合約12項功能之一,且無法順利擴充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既係以原告撰寫之V76凍結版本連結MSSQL資料庫交付予亞東醫院驗收,原告即已依約完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工作內容,被告自應給付第三階段款項39萬6,525元。復被告於保固期間內均未提出任何保固服務之要求,於保固期滿後,自應給付第四階段款項15萬8,61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135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交付之V74版至V76版之版本程式碼,均有多處程式
錯誤問題發生,原告皆遲未修正,而均由被告自行更新處理,故最終交付予亞東醫院之V76版本並非原告之工作成果,況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DB平台擴充為Oracle版,即屬未驗收完畢,自不符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給付第三階段款項之要件。又亞東醫院固不同意使用CLOB、BLOB資料型態進行資料庫轉置,然經被告請求先交付未受BLOB、CLOB所影響之程式予亞東醫院驗收,原告亦未交付,復原告就受BLOB、CLOB影響之範圍另行報價之金額過高且作業範圍不明,經被告要求原告更新,原告嗣後未回應。
㈡因原告未依約將DB平台擴充為Oracle版本及完成相關安裝、
交件、測試作業,被告與亞東醫院於101年3月9日簽立減價協議書,雙方同意變更兩公司於97年8月25日所簽立之NI
S系統買賣契約部分內容,將總價款599萬4,100元減少64萬8,000元,被告則不須將NIS系統移行至Oracle版本,而以已經上線之MicrosoftSQLSever結案,此係因被告為求停損而與亞東醫院進行協議,非得逕謂被告與亞東醫院辦理結案即屬原告工作已驗收完畢。再者,原告未配合完成原合約所定第三、四階段項目,保固期間即無由起算,且原告未處理原合約附件二所載電子簽章作業及亞東醫院護理紀錄之程式錯誤問題,亦難謂已履行保固義務。
㈢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部分,已支付合計103萬0,965元
之報酬予原告,而原告未依約履行前開契約義務,並因此致被告受有減少契約價金之損害,故兩造於101年3月21日之專案會議中協議終止原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同意不收取包含第4期及第5期在內之款項,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因原告上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減價驗收、工程師修改程式勞費等損失,而得以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144萬3,245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2年4月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於98年2月12日與威華達公司簽訂軟體開發合約書(即
原合約),委託威華達公司就亞東醫院「NIS系統」進行功能增修等軟體開發作業(見訴字卷第41至48頁)。
㈡兩造與威華達公司於100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原告承受威華達公司就原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修正原合約之部分內容:
⒈原合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次付款」修正為:原合
約第4條第3項第三階段交貨內容(其中「DB平台擴充」以Oracle版本交付)經被告及亞東醫院驗收確認後30日內,被告應支付39萬6,525元。
⒉原合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之「第五次付款」修正為:原合
約第4條第4項第四階段交貨經被告及亞東醫院驗收確認後視為驗收完成,自次日起算1年保固期,待保固期滿且原告確已履行保固義務後30日內,被告應支付15萬8,610元(見訴字卷第49頁)。
㈢被告與亞東醫院於101年3月9日簽立減價協議書,同意變
更兩公司於97年8月25日所簽立「NIS系統」買賣契約部分內容,將總價款599萬4,100元減少64萬8,000元,被告則不須將「NIS系統」移行至Oracle版本,而以已經上線之MicrosoftSQLSever結案(見訴字卷第5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5月20日與被告及威華達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受威華達公司就原合約(即其與被告簽訂之軟體開發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原告已將更新後之V76版本程式碼交予被告,被告與亞東醫院即以此版本辦理減價驗收,自符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定經被告與亞東醫院驗收確認之要件,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第三階段款項。又被告既未於驗收後1年內之保固期間內提出任何保固服務要求,原告即已履行保固義務,被告亦應給付系爭協議書第
5條所定第四階段款項等語。被告抗辯:兩造已協議終止原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不收取第三、四階段款項,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交付之V74版至V76版之版本程式碼,均有多處程式錯誤問題發生,原告皆遲未修正,而均由被告自行更新處理,故最終交付予亞東醫院之V76版本並非原告之工作成果,況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完成「『DB平台擴充』」以Oracle版本交付之項目」,即未驗收完畢,自不符系爭協議書所定「第四次付款」之要件,復原告既未完成工作,自無保固問題,被告當無庸給付「第五次付款」款項。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144萬3,245元為抵銷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第三、四階段款項之協議?㈡第三階段交貨是否已驗收完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階段款項39萬6,525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已履行保固義務?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四階段款項15萬8,610元,有無理由?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144萬3,245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第三、四階段款項之協
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稱:兩造已於101年3月21日之專案會議中協議終止原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不得收取第三、四階段款項,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協議書草稿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
100頁、102頁正反面)。查上開會議紀錄第1條雖記載「雙方同意以協議書方式,終止合約,尾款不收」、協議書草稿第2條亦記載被告免除付款義務之意旨,然該會議紀錄及協議書之內容為原告所否認(見訴字卷第118頁),復該2書面均由被告自己製作,其上亦無原告簽章,已難認定被告所稱屬實,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兩造確已達成前開合意,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㈡第三階段交貨是否已驗收完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階段款項39萬6,525元,有無理由?⒈查原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係就「NIS系統」客製化系統建置協
議,工作項目一為程式碼之功能增修、版本更新(下稱A項目),一為將DB平台擴充為Oracle版本(下稱B項目)。就
A項目係由原合約第一至第三階段持續進行之工作,復被告已就第一、二階段部分給付原告103萬0,965元;B項目則為原合約第4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第三階段工作,包含以下5項須依序完成之工作細項:⑴SQLServer程式轉為Oracle程式;⑵動態表單Oracle程式;⑶將NIS程式轉為Oracle程式;⑷DB(介接)轉換(即DBTransfer);⑸SQLServer存取程式等節,有原合約、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1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亞東醫院已以原告交付之V76版本程式碼
進行驗收,第三階段自已驗收完畢云云。被告辯稱:被告與亞東醫院驗收之版本係被告自行修正之版本,並非原告工作成果等語。查原告員工 高煌陽 曾於100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V76版本程式碼,被告員工 陳清娟 於同年月15日、17日回覆告知該版本程式碼錯誤及待修改項目,復於同年月29日告知被告已自行對應修正程式碼,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51至152頁),堪認被告所稱驗收版本係被告自行對應、修正之版本等情,應係屬實。原告雖另稱:因亞東醫院要求不可使用BLOB、CLOB等欄位儲存資料,原告始無法依被告要求修正、更新程式碼云云。然查被告員工陳清娟曾數次於100年10月6日、17日催請原告提出程式碼,原告員工高煌陽則於100年10月24日回信告知如不使用BLOB、CLOB等欄位儲存資料而進行程式修改,將影響系統既有功能,被告員工陳清娟即於同日告知BLOB、CLOB欄位所影響項目僅有6支,請原告先提供其餘未影響程式,嗣原告未再予回應等節,亦有電子郵件可憑(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復與證人陳清娟證稱:關於BLOB、CLOB等欄位儲存資料的問題,我已經告知原告影響的程式支數6支,整個系統約200多支,其他系統可以正常運作,6支可另外作業,我曾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就其餘未受影響的程式先行交付,原告公司沒有交付等語(見訴字卷第144頁),可知BLOB、CLOB等欄位儲存資料影響程式範圍甚小,況原告上開電子郵件既稱上開儲存資料係與系統功能相關,而非無法進行程式修改(見訴字卷第50頁),被告既已明確指示可先交付不受影響之程式,原告本即可依其指示修正程式碼,可知原告前稱係因上開儲存資料致其無法更新、修正版本,尚非無疑。
⒊原告又主張:原告已完成上開B項目之⑴至⑷細項,至⑸細
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完成云云。被告辯稱:原告僅完成B項目中⑴、⑵細項,其餘均未完成等語。查原告就其主張已完成⑶將NIS程式轉為Oracle程式、⑷DB(介接)轉換(即DBTransfer)細項,分別提出資料庫鏈結設定路徑檔、程式路徑頁面截圖、txt文件檔、電子郵件為證(見訴字卷第136至139頁),然上開資料庫鏈結設定路徑檔,業經證人陳清娟證稱係被告程式連結資料庫中測試動態表單之參數,原告亦未否認此情(見訴字卷第146頁反面),堪認與上開⑶細項無關。又上開程式路徑頁面截圖僅係代表路徑名稱,txt文件檔中亦無完整程式碼,前揭100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所示程式則為「Sql_to_Oracle_1014.rar」,而與DBTransfer無關,本院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確已交付⑷細項之DBTransfer程式。復參諸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仍去信催請原告提供DBTransfer程式(見訴字卷第71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成B項目中⑶、⑷細項,應屬可採。至原告另稱至⑸細項未完成係因亞東醫院不同意使用BLOB、CLOB等欄位儲存資料所致云云,然此部分受影響之範圍既少,復原告亦非無法進行修改程式,已如前述,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⒋是以,原告未依約修正程式碼並完成將DB平台擴充為Oracle
版本等第三階段工作,被告係以自行修正更新之程式碼與亞東醫院進行減價驗收,自難謂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驗收完成之付款要件,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階段款項,自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已履行保固義務?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第四階段款項15萬8,610元,有無理由?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將原合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之「第五次付款」修正為:原合約第4條第4項第四階段交貨經被告及亞東醫院驗收確認後視為驗收完成,自次日起算1年保固期,待保固期滿且原告確已履行保固義務後30日內,被告應支付15萬8,610元(見訴字卷第49頁),又系爭協議書所定「NIS系統」建置係一持續進行修正、更新之工作,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第三階段工作,被告已依自行修正之程式碼與亞東醫院驗收等情,均如前陳,復原告均未提出其已履行原合約就第四階段所定完成教育訓練、技術移轉及所有文件更新之證明(見訴字卷第42頁),足徵其未完成第四階段工作,保固期即無從起算,則原告主張其已履行保固義務,自屬無據,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四階段款項,亦無理由。
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債權144萬3,245元為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得以其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惟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以自行對應修正之程式碼與亞東醫院辦理減價驗收,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第三、四階段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各該階段之款項。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
4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5,1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