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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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妤安
劉東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76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7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妤安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下午,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該巷與忠孝街口時,適有被告劉東益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忠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被告許妤安應注意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被告劉東益先行,被告劉東益則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擦撞肇事,被告劉東益因此受有右上側門齒水平牙根斷裂、右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牙根斷裂合併牙髓露出、左上正中門齒缺失、左上側門齒側向脫位,牙髓壞死、左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左下側門齒震盪、右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合併震盪、右膝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許妤安受有頭部損傷、肢骨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妤安、劉東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