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潘俐安
相 對 人 陳勇縉 即 陳錦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三期(103)登錄債券,共計
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105
年度士小字第1010號)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士全字第69
號裁定,曾提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共
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並獲相對人
同意取回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各1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審核結果屬實,其供擔
保之原因認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