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事業收益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林巧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事業收益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1906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9日由訴外人陳水盆受讓彰化縣護林協會管理坐落彰化縣○○鎮○○段213之2及21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並向彰化縣護林協會繳納事業收益費至88年12月。嗣原告於94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以下簡稱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陳情擬承租系爭土地,該分處遂向被告函詢原告前繳交之事業收益費性質為何,經被告以94年10月
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復:「‧‧‧前揭造林事業收益費用係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與租金無關。」副本並經抄送原告。原告於95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被告上開函損害其權益,被告以95年7月21日府農育字第0950139038號函復:「‧‧‧乃依據彰化護林協會94年10月25日彰縣護協字第057號函及該協會第20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告稱‧‧‧本府僅就上開函文轉述,不另作其他意思表示‧‧‧。」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彰化縣護林協會就租賃關係存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8月26日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原告遂於97年9月3日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違法無效,被告以97年9月8日府農育字第0970186010號函復:「‧‧‧本府於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說明二所述‧‧‧,係抄錄自彰化縣護林協會94年10月20日彰縣護協字第056號函附件,先予敘明。本案所提及『事業收益費』是否為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訂『事業費』,似應由台端就教於收費之一方,究係依何法令、契約或其他依據收取並解釋說明為妥,若無明確依據而看法又不一致產生爭議時,建議循法定救濟程序依法處理。‧‧‧。」原告不服被告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及97年9月8日府農育字第0970186010號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94年10月27日函文,自發文「即知悉起算日」94
年10月27日至97年10月3日止,未屆滿3年。即未逾三年之不變期間,按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符合法定訴願期限,原告所提訴願應屬合法。內政部以本件訴願逾期為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明確敘述:
系爭土地係從台中山林管理所(林務局前身)40年間由省交由被告代管,被告再移交予彰化縣芳苑鄉護林協會至彰化縣護林協會再延續。即證明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為彰化縣護林協會受彰化縣政府(被告)委託管理土地之事實,其具放租與承租及前管理者與後代理管理者之前後關係並無間斷之法律關係。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緣由訴外人陳水盆讓渡移轉,經代理管理機關彰化縣護林協會同意移交使用與收益權益並未重新訂立契約,即向原告開徵租金「事業收益費」之同意移轉屬實。該代管機關向陳水盆開徵之「事業收益費」收據與受讓渡移轉新人(即向原告)所開徵租金收據「事業收益費」清冊編號、面積等相同,此有清冊影本與收據影本可證。原告確實繳納租金,並由受委託管理機關(彰化縣護林協會)開立「事業收益費」收據,此觀民法第421條之規定,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依其管理規定按時繳交租金,為該土地承租人屬實,依法應無爭議。上開「事業收益費」係依土地面積使用、收益計費開徵,系爭土地亦經代管機關之同意下移轉交接土地使用、收益權,亦按期付租金,當確定租賃關係存在,不得措詞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即非租金。被告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說明系爭「事業收益費」用途非租金,非僅涉私權法律關係,乃違法行政處分。
㈢被告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說明彰化縣
護林協會向會員(開墾者)收取「事業收益費」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與租金無關云云,乃違法行政處分。違法證據,84年度該協會歲出決算書證明: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0元支出。原告向被告申請釋明法律關係,被告本應依職權之責釋明之,亦應負其舉證與釋明之職責。被告除未告知其救濟期間,又僅就彰化縣護林協會函文轉述,不另作其他意思表示,此有被告95年7月21日府農育字第0950139038號函文為證。被告為彰化縣護林協會主管機關,又是委託代管土地之權利機關依法有查受託代管團體機構之職權,且該協會一切行政得受主管機關被告、管理及核准與備查始得為之。豈允許被告只作函文轉述之詞而不負其職責,其違法呈報上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函文,行政處分不實陳報,致生損害原告之公地放領權益。該函文係被告承辦人違法製作,查國有財產局彰化辦事處函詢原告申請公地放領之相關證據,原告呈報「事業收益費」收據證之已按期繳交租金之實,彰化縣護林協會係經被告核准登記設立人民團體組織法人,被告承辦人 賴美齡 依管理制度前往該協會訪查後,由協會陳報94年10月20日彰縣護協字第056號函(另有同月25日函)載明事業收益費係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與租金無關。再由賴美齡撰函文之地方自治政府公函、復詢問機關之行政處分公函證明事業收益費係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與租金無關云云,未依行政程序調查該協會之說陳報是否真實即為該協會仲裁發函、函復中央機關詢查,證明彰化縣護林協會向會員收事業收益費係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與租金無關,顯有違法。
㈣查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事業費」開徵,其
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徵收之「事業費」。彰化縣護林協會收取「事業收益費」,係依土地面積之使用、收益計算開徵,依其使用面積多少之收益計算收之,使用土地面積較多者應繳金額較多。即非每份金額為一定數額之固定金額,此有彰化縣護林協會收取「事業收益費」收據為證,該協會證明稱之事業費與事業收益費意旨相同,被告94年10月27日函之處分內容違法、不實,應予更正。
㈤被告答辯陳明原告租用系爭土地由彰化縣護林協會代管,
租稅當由代管機構開徵,即事業收益費之名稱收取租稅。被告辯稱未收原告繳納租金,實屬不實辯解。被告無任何憑證證明該協會收費之合法性,竟然偽證發函幫該協會證明向會員收「事業收益費」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與租金無關,實屬偽證。被告78年8月26日以七八彰府農林字第26168和函終止彰化縣護林協會代管權,係片面之詞公函,被告於86彰府農林字第095240號86年5月31日發函證明仍是彰化縣護林協會代管中之業務。被告辯稱於43年5月12日以肆參彰錫建農字第21833號敘明「本府認須要回收造林時應即無條件放棄代管間作權」,然依法被告無權收回,被告以無授權代管委託之權辯稱,蓄意誤導法院,顯有濫用行政處分權之違法。
㈥被告陳報彰化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查,該判決
法官未審慎核對證據,未曾調查被告(協會)向使用土地之承租人收取事業收益費之法源依據,單憑行政機關證明事業收益費係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與租金無關之行政處分函所載證之。枉顧民法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
然事業收益費收據單上載明依據土地面積使用、收益計徵收費之實,依法為租金之無須舉證之法律規定。顯然法院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屬違法判決。
㈦被告95年7月21日府農育字第0950139038號函文已承認發
文內容錯誤之實,實質上彰化縣護林協會收取「事業收益費」非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上,原告已將該協會之
82、84、86年歲出決算書證明育苗、造林等相關費「0」支出在卷,此函證明轉述不表示其他意見,承認被告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說明非被告之本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均撤銷。⒉被告應另致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表明被告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所稱:彰化縣護林協會收取原告繳交的事業收益費係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與租金無關等。係抄錄自彰化縣護林協會94年10月20日彰縣護協字第056號函附件並非彰化縣政府所為的認定。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過去係台中山林管理所(林務局前身)委託被告
代管之保安林地,被告於43年5月12日以肆參彰錫建農字第21833號函以照顧農民生活為由附帶二條件下暫移芳苑鄉護林協會代管,二條件分別為「本府認須要回收造林時應即無條件放棄代管間作權」及「縣級護林協會成立時應即將代管權點交縣級護林協會接管」。43年間彰化縣護林協會成立後,芳苑鄉護林協會依此函將土地移由彰化縣護林協會代管。被告於78年8月26日以七八彰府農林字第26168號函終止彰化縣護林協會代管權,並於89年移撥予國有財產局。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於94年8月19日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40005564號函詢問被告,原告繳交予彰化縣護林協會之事業收益費是否為租金性質?惟被告並不了解何謂「事業收益費」,於94年8月25日以農育字第0940162363號函請彰化縣護林協會說明。彰化縣護林協會於94年10月25日以彰縣護協字第057號函回覆略以:「‧‧‧造林事業收益費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與租金無關」。被告爰將其函覆內容,於94年10月27日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檢附彰化縣護林協會第20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回覆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轉述該協會紀錄:「‧‧‧造林事業收益費係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與租金無關」,並副知原告。被告此號函文係回覆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又查,該函被告係以副本抄送原告,縱認該函為行政處分,即便未經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於95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被告94年10月27日函損害其權益,則原告至遲於95年6月29日已知悉94年10月27日函內容,原告應自知悉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原告遲至97年10月3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嗣原告於97年9月3日申請書指上開函中所敘事業收益費說
明違法,被告遂以97年9月8日府農育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中有關造林事業收益費之敘述,係轉述彰化護林協會94年10月25日彰縣護協會字第057號函及該協會第20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說明,以及「事業收益費」是否為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業費」,似應就教於收費之一方,若產生爭議建議循法定救濟程序處理。並指出內政部已函示人民團體可否另訂會計科目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向會員收取;而護林協會與分租人、林務局之一切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亦已函示。核被告此號函復僅為單純的事實陳述,亦非行政處分。
㈢系爭土地原管理單位(林務局)並無要求被告繳付代管土
地租金,被告亦無要求彰化縣護林協會繳交租金,該會亦無繳交任何租金予被告。且被告於78年即終止彰化縣護林協會之土地代管權,而原告亦曾就本案提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案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其所繳交之「事業收益費」為租金,並訴請被告更正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顯無理由。
㈣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另致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表明被告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所稱:彰化縣護林協會收取原告繳交的事業收益費係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與租金無關等。係抄錄自彰化縣護林協會94年10月20日彰縣護協字第056號函附件並非彰化縣政府所為的認定」云云,然查,被告於95年7月21日曾致函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及原告,表明被告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僅係轉述彰化護林協會94年10月25日彰縣護協字第057號函及該協會第20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不另作其他意思表示;又於97年9月8日再次告知原告,被告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係抄錄自彰化護林協會94年10月25日彰縣護協字第057號函附件。可見被告早已在原告起訴前,即分別致函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及原告,表明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並非被告自行認定,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並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及97年9月8日府農育字第0970186010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是否逾越法定期間?原告訴請判命被告另行發函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表明被告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內容係抄錄自彰化縣護林協會之回函附件,並非被告所為之認定,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五、關於訴請判決撤銷被告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及97年9月8日府農育字第0970186010號函部分:
㈠本件被告前於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以94年8月19日台財產
中彰二字第0940005564號函詢及原告94年10月18日對之陳情時,以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復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並以副本抄送原告,略稱彰化縣造林(似為護林之誤)協會收取前揭造林事業費用係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與租金無關(如附件影本)等語。原告收受該函副本後,於95年6月29日以催告書向被告質疑,被告遂以95年7月21日府農育字第0950139038號函復原告,其說明二稱:「本府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有關該處函詢:造林事業收益費是否與租金有關乙節?乃係依據彰化護林協會94年10月25日彰縣護協字第057號函及該協會第20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告稱:該會向會員收造林事業收益費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與租金無關。本府僅就上開函文轉述,不另作其他意思表示,至台端催告書所述,應屬誤解。尚祈諒察。」並將副本抄送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此有被告提出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其後原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伊與彰化縣護林協會就坐落彰化縣○○鎮○○段213之2及218之1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受提起上訴,經同院合議庭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遂於97年9月3日向被告申請,請求確認被告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違法無效,倘被告認為有效請釋明有效之法令依據云云。被告乃以97年9月8日府農育字第0970186010號函復原告略稱:「‧‧‧本府於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說明二所述‧‧‧,係抄錄自彰化縣護林協會94年10月20日彰縣護協字第056號函附件,先予敘明。本案所提及『事業收益費』是否為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訂『事業費』,似應由台端就教於收費之一方,究係依何法令、契約或其他依據收取並解釋說明為妥,若無明確依據而看法又不一致產生爭議時,建議循法定救濟程序依法處理。‧‧‧。」原告不服被告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及97年9月8日府農育字第0970186010號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為「行政處分」。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被告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復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並以副本抄送原告,略稱彰化縣造林(似為護林之誤)協會收取前揭造林事業費用係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與租金無關等語,乃係就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94年8月19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940005564號函及原告94年10月18日陳情書,查詢彰化縣護林協會收取之造林收益費用是否租金,答復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謂彰化縣護林協會收取之造林事業費用係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與租金無關云云,並以副本抄送原告。顯係就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函查事項答復其意見,其答復之意見,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固可能以之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惟被告函文內容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被告95年7月21日府農育字第0950139038號函復原告,其說明二稱:「本府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有關該處函詢:造林事業收益費是否與租金有關乙節?乃係依據彰化護林協會94年10月25日彰縣護協字第057號函及該協會第20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告稱:該會向會員收造林事業收益費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與租金無關。本府僅就上開函文轉述,不另作其他意思表示,至台端催告書所述,應屬誤解。尚祈諒察。」更屬對原告質疑事項提出說明,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不備其他要件,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發函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表明被告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內容係抄錄自彰化縣護林協會之回函附件,並非被告所為之認定部分之訴,本院應以判決為之,爰就此部分亦併以判決駁回。
六、關於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發函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表明被告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內容係抄錄自彰化縣護林協會之回函附件,並非被告所為之認定部分:
查被告於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以94年8月19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940005564號函詢彰化縣護林協會收取造林事業費用,是何性質時,以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復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略稱彰化縣護林協會收取前揭造林事業費用係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與租金無關云云。嗣經原告於95年6月29日以催告書向被告質疑,被告即以95年7月21日府農育字第0950139038號函復原告,其說明二稱:「本府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復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有關該處函詢:造林事業收益費是否與租金有關乙節?乃係依據彰化護林協會94年10月25日彰縣護協字第057號函及該協會第20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告稱:該會向會員收造林事業收益費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與租金無關。本府僅就上開函文轉述,不另作其他意思表示,至台端催告書所述,應屬誤解。尚祈諒察。」等語,足證被告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復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之內容,並非其職務上所知悉,竟不表明其僅係依據彰化縣護林協會之說明答覆,而為確定內容之答覆,是否有當,核屬另ㄧ問題,惟被告於95年7月21日以府農育字第0950139038號函答覆原告,謂伊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復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有關該處函詢:造林事業收益費是否與租金有關乙節,乃係依據彰化護林協會94年10月25日彰縣護協字第057號函及該協會第20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告稱該會向會員收造林事業費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與租金無關。本府僅就上開函文轉述,不另作其他意思表示。已自承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復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所稱彰化護林協會向會員收造林事業費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與租金無關乙節,係僅就彰化縣護林協會答復伊之函文轉述,並非其意思表示,被告並已將上開函文副本抄送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此有被告提出該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查被告95年7月21日以府農育字第0950139038號函既已將副本抄送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該處即可得知悉被告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謂函彰化縣護林協會向會員收造林事業收益費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與租金無關乙語,係轉述彰化縣護林協會之復函內容予以答復,並非被告本於職務上知悉之事實,原告訴請判命被告再為相同內容之函文告知中區國產局彰化分處,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丁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