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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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傑 」、「 阿松 」3人先於民國93年4月16日至臺北市○○區○○路3段202號1樓優良計程車行,由被告佯以「 林建發 」之名義向該車行之負責人 宋光武 表明購車之意,而由不知情之宋光武居間介紹,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之6之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汽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59,000元之價格購買HONDA牌ACCORD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一輛,並向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339號2樓原告行銷專員 黃美桂 申辦汽車貸款,利用不知情之黃美桂代填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及代黏貼已換貼被告照片之偽造林建發國民由其在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借款人簽章欄處偽造林建發之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林建發印章之印文後,即由黃美桂將上開文書送交原告之徵信單位為徵信之審核,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認係真正申請人林建發申辦貸款,而於93年4月21日核撥款項至車售系爭小客車之博達公司土地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中。被告並於同年4月21日至博達公司取走系爭小客車,迄未均未依約繳付任何款項。被告所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認係林建發本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而撥款予博達公司,嗣經林建發發函向原告表示未申請任何貸款後,原告始知上情,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所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1件、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1件、約定書影本1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放款歷史交易查詢1件、切結書影本1件、刑事判決影本1件、轉帳傳票影本1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為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