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3聲字第16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收受本件裁決書時,距其上所載違規時間已久,無從證明確有該違規情形,且伊亦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致無法依最低罰鍰自行繳納云云,提出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條亦規定甚明。再按「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明確。
三、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舉發,並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寄發,然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舉發機關再以郵寄方式向同址寄送,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板橋江翠郵局第二支局,並將。右揭情事,有違規採證相片三幀(內容顯示異議人車輛在路邊收費停車格停車未繳費之情形)、上開舉發通知書及掛號郵寄信封各乙份、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三三九三○六七○○號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各乙份等存卷可稽。經本院於調查中提示上開事證後,異議人就上開違規及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亦是認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處罰,核無不當,依前開之說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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