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底向原告借款五十七萬六千元,言明一個月後清償,原告乃於同年月三十日匯款予被告,有匯款單可稽,屆期被告竟搬離住所躲避債務,事隔多年,原告查知被告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五十七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匯的是工程款,因原告之夫經營泓生企業有限公司,伊經營之好用企業有限公司向泓生公司承包工程,伊開發票向泓生公司請領工程款六十萬元,原告之夫開立二個月到期之支票欲支付工程款,伊因急需現金,要求原告之夫給付現金,原告之夫因而扣除二個月之利息,一個月一萬二千元,餘款由原告之夫囑原告匯錢給伊,故本件匯款是清償工程款,不是借款,伊與原告並不認識,原告怎會同意借錢給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款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匯款單為證,惟查匯款之原因很多,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有借款之事實存在,查原告除匯款單外,復未能舉他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意思之合致,自不能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