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0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使用甲○○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權利且無支付電話通信費之意思,而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對外連絡通信,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致使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撥接服務,因此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此罪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從而,聲請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容有違誤,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盜用行動電話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暨其於偵查中曾因本案而捐款新臺幣五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有該會台北縣分事務所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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