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甲○○損壞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詳如附表所載」及「被告甲○○雖經診斷為『變相情感疾患,躁型』,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住院治療,固有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清楚記憶其有毀損花卉等物之犯行,且證人 江金蘇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她(指被告)精神狀態很正常,態度很惡劣,協調加油送彩券的事。當時是凌晨三、四點,我說我無法做決定,本來想拖一下時間,讓她自行離開,或是到天亮再處理,後來到五、六點時她就摔我們店賣場陳列的商品及周邊美化環境的花圃』,被告於案發時既能與加油站員工協調加油送彩券之事,案後仍能清楚陳述自己有毀損之犯行,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陷於心神喪失之程度。至於被告行為時是否陷於精神耗弱,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被告於加油站內損壞加油槍等物,具有極高之危險性,即使被告行為時陷於精神耗弱,亦不宜援引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認定此屬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本院於法定刑內已審酌被告罹患上開疾症等一切情狀而妥為量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加油槍│貳把(每把約值新臺幣捌仟元)│├──────────┼──────────────────────┤│人造瓷器花盆│伍個(每個約值新臺幣肆佰元)│├──────────┼──────────────────────┤│花草│約玖拾棵(每顆約值新臺幣拾伍元)│├──────────┼──────────────────────┤│緞帶花│捌串(每串約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塑膠花│陸拾支(每支約值新臺幣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