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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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了證據部分補充「照片十五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惟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九號
被告乙○○男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鄉○○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О七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皇家保齡球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甲○○放置在櫃檯上廠牌:SHARP牌行動、型號:GX21電話一具,得手後。乙○○即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轉售予不知情之 游正道 。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乙○○再至上開保齡球館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被害人甲○○、證人游正道於警詢之證詞;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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