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帝公司)於民國91年2月5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2月6日起至93年4月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下稱第1筆借款);另北帝公司於91年2月5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2月6日起至93年4月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下稱第
2筆借款)。前開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均約定北帝公司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屆清償期。詎北帝公司自92年4月
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尚欠本金1,387,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為北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7,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2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7,
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百分之十│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一│1,387,150元│自民國92年4月│百分之十二點五│自92年5月7日起至92年│自9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6日起至清償日││11月6日止│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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