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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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二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於犯罪後毫無悔過之意,行態反而更形囂張,原審未及審酌此行徑,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被告亦具狀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為認罪之陳述,並表明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誹謗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乙○○、周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可稽,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原審勘驗筆錄一件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至為明確。原審因而引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於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維持。公訴人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被告則以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據以提起本件上訴,均無足採,所提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四萬元,良有悔意,告訴人並已當庭表明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一份(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被告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漢強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