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80號
原 告 楊瓊光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
被 告 邱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如附圖即台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1)部分,面積七.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部
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伍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
○○○○○○○○號(重測後改編為立新段1355地號)、面積411平方
公尺中約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
,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
月14日依據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具狀更正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如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2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55(1)部分、面積7.31平
方公尺之土地辨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及自102年7月2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日民事
訴之變更聲請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
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於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之面積減少及增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而已,核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台中市大里區於921地震後辦理土地重測,被告認為原告
當時經營幼稚園圍牆內供廁所使用部分之土地,佔用系爭
土地一部分之情事,被告乃要求原告一併購買圍牆外至被
告住宅之土地,但事實上該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並非供
原告專屬停車使用,且原告僅於幼稚園放學時偶爾使用,
,原告恐娃娃車停在路邊有遭來往車輛碰損之虞,大都停
放在幼稚園內停車場。詎被告為謀其私利,強行要求原告
購買,原告為使幼稚園順利經營,與鄰居關係和諧,遂依
被告指定之範圍及價格,於89年10月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
土地,價款為38萬元,原告亦於91年2月6日將全部價款付
清,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又於91年2
月6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如該土地可以移轉登記時,除增
值稅雙方自行負擔,其他代書費等費用均由立切結書人(
即被告)負擔」等語,該切結書並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
證處辦理公證。再原告因財務上需要,欲出售坐落台中市
○里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等土地
,及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土地,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配合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等事宜,惟均遭
被告拒絕,並稱原告再給付100萬元方肯配合辦理云云,
原告亦曾委請律師發函催促上情,被告仍置之不理,致使
原預備買受原告土地之買方,因系爭土地糾紛未解決,而
解除買賣契約。
2、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經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複丈結果,實際面積為7.31平方公尺,與當初約定購買土
地面積約15平方公尺相差甚多,尚有7.69平方公尺仍為被
告占有使用,迄未交付原告,應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價款予原告。又原
告當時係以3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經換算為每平方公尺
25333.3元,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為194813元(計算式:
25333.3×7.69=194813),再依上開切結書內容,被告應
加倍償還該部分土地價款389626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地
號如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1355(1)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及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89626元,及自102年7月23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倘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則被告應依91年2月6日切結
書內容「加倍」返還買賣價金760000元及本件裁判費3310
元,共計763310元,否則原告不同意解除契約。
2、原告否認蓋幼稚園廁所時佔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實際是
大里地區土地重測時發現上情,被告開價380000元,原告
亦同意照價購買。至於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過戶,係因被告
在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355地號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所致。
3、原告對台中市○里地000000000000里地000000
000000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
4、被告抗辯原告已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80建號建物出賣予第3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乙事,原告不爭執,但此與本件訴訟無關。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出89年10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原否認曾
與原告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經被告與代書即證人
廖冠雯 見面後,被告承認有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
契約內收款欄上3個收款人簽名蓋章皆為被告親簽,被告
亦已收受該3筆款項共38萬元,且於91年2月6日確係被告
載原告前往法院公證該切結。
(二)被告自始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願,當初是原告蓋
幼稚園廁所佔用被告之土地,原告找很多人遊說被告出賣
土地,並表示被告即使出賣土地亦無法分割,被告當時知
識不足始同意出賣土地,且為何拖延12年才請求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故被告不願意履行契約,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願意將買賣價金退還給原告,並賠償原告損失,但不同
意按買賣價金2倍即76萬元賠償原告。
(三)原告提出90年2月5日同意書部分,其上記載簽立地點在台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4樓,然被告印象中從未與原告在台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簽訂該份同意書。
(四)被告對台中市○里地000000000000里地000000
000000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
(五)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80建號建物已於102年5月10日出賣予第3人,並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9年10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面積為15平方公尺,價金為380000元,原告分別
於89年10月2日、90年2月5日、91年2月6日各支付80000元
、150000元、150000元,共計380000元完畢,但被告遲未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於91年2月6日簽立切結書,表示被告願配合移轉系爭
土地予原告,如有違背,願加倍償還該土地之價款予原告
等語,該切結書並於同日在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
(三)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實
地勘測,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現場指界測量複丈結果,實際
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1355(1)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
積為7.31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2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55(1)部分、面積7.31
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溢收之買賣價款,是
否可採?
六、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
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
於89年10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買賣面積為15平方公尺,價金為380000元,原告分別於89
年10月2日、90年2月5日、91年2月6日各支付80000元、
150000元、150000元,共計380000元;另被告於91年2月6
日簽立切結書,表示被告願配合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如
有違背,願加倍償還該土地之價款予原告等語,該切結書
並於同日在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證人
即當時辦理買賣契約之代書廖冠雯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明確。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訂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原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但被告遲未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又系爭土地經本院依職權
囑託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2年7月1日上
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實地勘測,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現場指界
測量複丈結果,實際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1355(1)部分、
面積7.31平方公尺乙節,亦製有勘驗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1355(1)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之土地辦
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固於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拒
絕履行契約,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已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被告如解除契約,應依切結書內容加倍償還
土地價款即760000元等語,被告復表示不願依切結書內容
履行等語。本院認為解除契約,除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
定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外,更應符合民法第254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債權人於有第226條
之情形(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時,得解
除其契約。」等條文規定。但就本件而言,被告既已收受
全部買賣價金,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遭拒,系爭土地亦無不能辦理分割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情事,則原告應無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或怠於
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形,被告自不可能取得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權,故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即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且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
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
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
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意
旨)。本件原告於89年10月2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價金
為380000元,而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12條之後「買賣不動產標示」記載:「……。本件買
賣土地面積『約』1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辦理分割後
地政機關核定面積』為準。」等語,可見兩造於上揭時間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就系爭土地面積為何,並未
經申請地政機關實地測量,該「15平方公尺」並非具體確
定之數字,必須待辦理分割時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方能
確定。此從本院曾當庭詢問兩造有關「系爭土地面積15平
方公尺」部分究竟如何界定?原告陳稱:「當時為求幼稚
園能平安及順利經營,與鄰居關係不要變壞,遂勉強依被
告所指範圍及價格買下,故實際上土地範圍到底在那裡並
不確定,此可訊問當時辦理此筆土地買賣之代書廖冠雯出
面說明,……」等語(參見原告102年8月14日準備書狀第1
頁),而被告則否認知悉系爭土地買賣範圍為何,另證人
廖冠雯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89年10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製作的,簽約時買
賣雙方都在場,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也是兩造親簽及蓋印
,但買賣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如何確定,已不記得,當時
有無現場測量亦不記得。我不清楚買賣價金380000元如何
計算,不曾到過系爭土地現場。」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3頁)。是兩造及證人廖冠雯既均表示不
清楚買賣系爭土地時如何確定範圍及面積,致本院無從判
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7月1日上午實地勘測時之指界
是否正確無誤,然本院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
示」欄記載之文義推論,兩造當時之真意應係原告向被告
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為380000元,系爭土地面積暫定
為1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則待辦理分割時由地政機關測量
後確定,故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究竟大於或小於15平方公尺
,於買賣當時即屬不確定,縱令系爭土地面積經本院囑託
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實地測量結果僅7.31平方公
尺,與買賣契約書約定之15平方公尺差距甚大,惟此仍屬
兩造於89年10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雙方合意範
圍,自不得僅因系爭土地實際測量結果面積僅7.31平方公
尺,遽認被告另有7.69平方公尺土地尚未交付原告占有使
用,而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當
時在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尚未確定之情況同意以380000元買
受,乃係基於買賣雙方之合意為之,而被告受領該380000
元買賣價金亦係依兩造之合意及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依
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尚難
認被告受領該380000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主
張當時以380000元購買15平方公尺之土地,換算為每平方
公尺25333.3元,被告僅交付7.31平方公尺,就未交付之
7.69平方公尺部分受有不當得利194813元云云,即嫌無據
。原告復主張依91年2月6日切結書內容,被告應加倍償還
該部分土地價款389626元云云,益屬無憑,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買賣規定及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1355(1)
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及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389626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