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237號
原   告  張樹勇
被   告  黃春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41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其與被告黃春萬為朋友,於民國102年2月10日下
午8時50分,雙方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網路咖啡
店內飲酒聊天,期間被告認伊態度高傲,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張樹勇拉扯至網路咖啡店1樓旁暗
巷內(臺北市○○路○○○號旁),以左手架住伊脖子,右拳
揮打伊之鼻樑及胸口數下之方式,致使伊受有鼻骨折裂、鼻
樑瘀腫(2x3公分)、左右鼻孔有血、頭部外傷壓痛、左前
胸瘀傷(3x4公分)之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醫藥費
、生活費及精神輔助金共3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
告3萬元,並自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打原告,目前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惟尚未
確定,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籍醫院收據沒有意見等語以
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毆
打受傷之事實,業據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
決確定在案。本院於上開判決審理中勘驗當時網路咖啡廳
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原告不願下樓時,被告以手用
力拉原告衣袖,手攬原告之肩膀強要原告下樓之畫面。不
久原告即受傷送醫,有當日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
之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被告否認傷害原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經查,原告所受非輕,原告於102年5月1日並至臺北仁濟
醫院為鼻骨骨折閉鎖復位術,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影
本及醫藥費收據等可稽,之後並多次至該醫院門診,至10
2年10月23日猶至該醫院耳鼻喉科門診,足見原告至102年
10月23日仍未痊癒。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定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支出之醫藥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輔金,自屬於法
有據。本院核原告因之受傷長約達8個月未痊癒,其精神
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已逾3
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因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另提出其至眼科看診之醫藥費收據,核與本件無關,本
院並未審酌在內,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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