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237號
原 告 張樹勇
被 告 黃春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41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其與被告黃春萬為朋友,於民國102年2月10日下
午8時50分,雙方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網路咖啡
店內飲酒聊天,期間被告認伊態度高傲,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張樹勇拉扯至網路咖啡店1樓旁暗
巷內(臺北市○○路○○○號旁),以左手架住伊脖子,右拳
揮打伊之鼻樑及胸口數下之方式,致使伊受有鼻骨折裂、鼻
樑瘀腫(2x3公分)、左右鼻孔有血、頭部外傷壓痛、左前
胸瘀傷(3x4公分)之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醫藥費
、生活費及精神輔助金共3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
告3萬元,並自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打原告,目前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惟尚未
確定,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籍醫院收據沒有意見等語以
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毆
打受傷之事實,業據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
決確定在案。本院於上開判決審理中勘驗當時網路咖啡廳
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原告不願下樓時,被告以手用
力拉原告衣袖,手攬原告之肩膀強要原告下樓之畫面。不
久原告即受傷送醫,有當日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
之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被告否認傷害原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經查,原告所受非輕,原告於102年5月1日並至臺北仁濟
醫院為鼻骨骨折閉鎖復位術,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影
本及醫藥費收據等可稽,之後並多次至該醫院門診,至10
2年10月23日猶至該醫院耳鼻喉科門診,足見原告至102年
10月23日仍未痊癒。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定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支出之醫藥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輔金,自屬於法
有據。本院核原告因之受傷長約達8個月未痊癒,其精神
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已逾3
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因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另提出其至眼科看診之醫藥費收據,核與本件無關,本
院並未審酌在內,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