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62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楊登尊
被   告  丁瑩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丁瑩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吉士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十四萬
九千二百零八元,及其中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部分按前述
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陽信銀行已於九十
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金陽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告,是本件
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辯稱其將信用卡借給前夫 黃介聰 使用,前夫卡是被以
其姓名簽帳云云,但依其所述,被告既然知情,依契約第十
七條約定,被告容許第三人使用該卡片,被告仍應負責。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
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有欠這筆錢,但這些錢實際上是被告前夫黃介聰欠的錢
,可以調刷卡紀錄證明不是被告本人欠款,信用卡是被告申
請的,但被告前夫黃介聰用被告名字簽帳,而且被告不只欠
原告一家銀行,離婚時被告前夫黃介聰把債務都留給被告,
被告前夫黃介聰利用被告生病時強迫被告離婚,然後脫產。
㈡原告請求的利息太高,被告願意還款,請求免除利息,本金
看怎麼協商。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
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告與陽信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
已明確約定:「持卡人(即被告)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被冒
用之損失,概由貴行(即原告)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⒈第
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次按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四、被告雖辯稱係前夫黃介聰以被告之信用卡刷卡簽帳,並非被
告本人欠款,且利息過高,希望能免除利息,本金另外談云
云。惟查:㈠依據上揭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信用卡交由第
三人使用,則應自行負擔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所生之金額,原
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項及循環信用利息等,要
非無據,被告抗辯此並非被告本人欠款以及利息過高部分,
並無可取;㈡被告雖另陳稱希望能免除利息並與原告協商償
還方式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和解之要約,惟並不為原告所同
意,自不足以影響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四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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