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自訴人乙○○即反訴被告被告甲○○即反訴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反訴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其餘反訴部分均不受理。
理由
甲、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計劃主持人名義發表之「正子放射斷層影像系統模組整合與性能測試」研究報告與自訴人前曾向被告提出該報告之草稿版本有異,進而侵害自訴人著作人格權,且有若干圖表係抄襲國立清華大學有關 張淑君 於八十七年六月出版之「利用位感式光電倍增管進行二維晶體定位之研究」碩士論文。況依被告甲○○上開論文中所論述之方法研究,實不可能得出如論文所述之結果。且自訴人乙○○於九十年八月間,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技術資料中心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圖書館,收集被告甲○○曾參與之研究報告中,發現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八十四年間所發表之以被告為作者之「規劃硼中子捕捉治療系統之初期研究」及以被告為計畫主持人所發表之「中子劑量量測技術開發與測量」之報告中,有多處造假之處,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加入以被告為主導之實驗室,惟被告不符自訴對科學訓練之期望,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又自訴人與被告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因終止指導教授契約事,經被告以指導教授身分回文予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系所主任,而該份文件中出現誹謗自訴人之字眼,且該份文件亦在校內傳遞,嚴重影響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誹謗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誹謗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執行行政院原子委原會之研究計畫所發表有關「規劃硼中子捕捉治療系統之初期研究」之論文及「中子劑量量測技術開發與測量」之論文中,有多處造假之資料,且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計劃主持人名義發表之「正子放射斷層影像系統模組整合與性能測試」論文,與自訴人擔任助理期間所研究之內容(詳附件一),有多處差異;又八十四年間之資料之提出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選任被告擔任指導教授,但未接受符合之科學家訓練。另自訴人與被告間,因為終止指導教授契約事,國立清華大學校方及系所曾開會討論,被告即於行文校方及多次會議中提及誹謗被告之言論等,並提出上開論文、被告回覆文及系所開會之會議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自訴人所提卷附論文資料中,並無任何造假之處,且被告係該研究計畫之主持人,本有選擇研究數據、編排論文之權利,當無任何變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又就其回覆國立清華大學教務長之回文中,係導因為被告自八十九年起,陸續以不實指控,藉電子郵件發函多數人,是自訴人誹謗被告在先,被告即於該回覆文中予以答覆,文中亦僅提及自訴人課業、研究工作表現,均屬可受公評之事,斷無自訴人所言上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按我國原則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例外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情形下,方得由當事人約定為著作人,著作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計劃主持人名義發表之「正子放射斷層影像系統模組整合與性能測試」論文,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國立清華大學為受託機關(計劃編號為八八二00一INER0一三號)所為之專題研究計畫報告之事實,有該合約書可稽。觀諸該合約係由行政院原子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提供專款,委託國立清華大學辦理,且該第十條復約定:「有關本計畫執行成果之專利或技術之權益及軟體版權,概歸甲方所有。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國立清華大學)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讓與中華民國(代表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即甲方),乙方並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等情。是依上開著作權法條第十條規定,應以國立清華大學為著作人。而國立清華大學於上開研究雖接受前開國家研究機關之委託,然審究該研究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上之契約,倘一方違約,應屬民事範疇,係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要非行政法院所應論斷,故該研究報告自屬私文書,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開「正子放射斷層影像系統模組整合與性能測試」計劃中,被告乙○○係為計畫主持人,案外人 梁繼勇 、 莊克士 均為共同主持人,自訴人僅擔任協助研究人員之事實,業經自訴人自承在卷,且提出該筆研究計畫資料表可查,且參諸前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計畫執行期間,乙方、計畫主持人及參與計畫工作人員,均應嚴守本合約書內容及甲方之業務機密」等情,是自訴人亦同受該份合約之拘束。是有關上開研究報告既屬私文書,且該著作權人為國立清華大學,即無任何自訴人所指被告有何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虞,亦當無侵害自訴人著作人格權之處。是自訴人上開所指,容係對法律有所誤認,本件被告之行為自無該當前開罪責,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在行為者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從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本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執行有關行政院原子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之研究計畫,繼而發表之「規劃硼中子捕捉治療系統之初期研究」及「中子劑量量測技術開發與測量」之論文,無論該報告論文內容、實驗方法、數據分析及結果經該委員會審查,且藉由成果發表會之公開方式,亦曾與學術、理論各界人士討論。是前開二份報告理無內容不實之處,湟論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又徵諸自訴人自訴上開事實及證據,實無法得出被告有何得財產之不法利益,且該論文發表與自訴人選擇被告擔任實驗指導教授間有何詐欺得利之因果關係,核與該法條所規定顯不相符,自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可謂極矣,是有所謂「真實抗辯原則」之立法例,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亦不得宣布,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矣,因認對於所誹謗與公益有關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而我國大法官會議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揭諸『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查本案被告前因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國立清華大學校方終止其與指導教授間之契約事,經被告行文於該校原子系所許主任之回覆文中(詳附件二),僅論及有關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計劃主持人名義發表之「正子放射斷層影像系統模組整合與性能測試」論文(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國立清華大學為受託機關,計劃編號為八八二00一INER0一三號之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原委,兼述及研究內容之編排、數據之來源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再針對其與自訴人間有關上開研究報告中所生之誤會及涉及法律責任部分作一解釋。詳徵上開回覆文件之原始本末,並無對於自訴人名譽不利或為搬弄捏造事實,以為人身攻擊之言論,顯見該份文件並無構成誹謗之實質內涵進而影響自訴人之名譽,自難合乎刑法加重誹謗罪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圖畫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是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立法理由,有關誹謗罪之須為嚴格之認定,不宜過於寬鬆,以免言論自由受箝制。又自訴人雖另提出卷附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科學系八十九年年度第九次系務會議之會議紀錄,然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僅有「乙○○向校方申請終止與甲○○間老師之指導教授關係案,請袁老師回覆,本人簽覆」等語之記載,亦無其他不利自訴人之言論,進而可為上開誹謗罪之成立,本院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復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所舉之罪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自訴人聲請調閱有關「規劃硼中子捕捉治療系統之初期研究」及「中子劑量量測技術開發與測量」二份研究報告之計畫書及調查相關研究方法之可行性部分,本院認與本案之論斷無直接因果關係,故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於上開自訴中提出不同版本之研究報告為證據,係經過多次之移花接木之變造、偽造手法,與原先提出交予反訴人者,內容完全不符,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又刑法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三、反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加重誹謗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自訴中提出卷附不同版本之研究報告為證據且反訴人進而提出異於正式版本之另一版本研究報告(詳附件三)而為主要論據。訊據反訴被告乙○○則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反訴被告於上開自訴中所提之資料,並無任何造假之處,且反訴人所正式發表之版本中,本有多處之數據、研究方法及圖表,與反訴被告之研究結果不相符合;再反訴人本有以不實指控,藉電子郵件發函多數人,是反訴被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及誣告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反訴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加入上開研究計畫,並擔任研究助理之工作,迄上開研究報告正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發表期間,反訴被告亦實際於反訴人之實驗室進行部分之實驗,並以該實驗室之電腦參與數據之收集與分析及儲存工作。且於上開研究報告發表前,反訴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其實驗之內容,以磁碟片拷貝後交於反訴人以為整理等情,業經反訴人陳述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訊問筆錄)。是反訴被告既就上開研究報告擔任研究助理之工作,理應就研究報告中之實驗及數據有所參與,而衡諸常情,反訴被告參與實驗並利用實驗室之電腦為資料之處理及儲存,亦為資訊整理之必然。且本諸科學之驗證方法本多端,在無終一結論之情形下,多種可能及實驗方法本有同時存在之可能,故反訴被告就其實驗終結後,整理所有數據並提出自認為真實、正確之研究內容,亦屬當然,且反訴人亦自承反訴被告確曾於正式論文發表前,提出其研究之成果內容。故雖反訴被告提出其所研究之內容並引為自訴證據,係與反訴人提出並正式發表之內容不一,然承前所言,此應係反訴被告陸續整理並儲存之結果,斷不可以此即謂反訴被告有何事後偽造之處。另就反訴人所提有異反訴被告於自訴中所提出之另一版本,亦係反訴被告事後偽造部分云云,然細究該份報告提出之原委,係反訴人就實驗室電腦中所儲存資料,於相當期間內,均會另行拷貝至他處儲存,而該份報告即係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中旬,從他處拷貝儲存之資料中列印得出等情,業經反訴人自承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審理筆錄),故反訴人既就實驗室電腦中之資料,有陸續拷貝並儲存於他處之習慣,則此部分資料應不為他人所知悉,更不容他人所有更改,況該份報告既自八十八年即反訴被告擔任研究助理期間所儲存,並為之列印,則該報告內容即本有可能係反訴被告於實驗研究期期間所儲存,再為反訴人所拷貝儲存,理應無事後偽造之理。
(二)次查,反訴人與反訴被告彼此間,前因終止指導教授契約事,互生猜疑與不滿,此有反訴被告所提之卷附網路電子郵件可悉。而反訴被告因反訴人就上開事宜行文於該原子科學學系系主任,並因該系於系務會議中曾就該事宜提出討論,即認為反訴人於前開自訴中涉有誹謗罪嫌云云,業經反訴被告提出附件二之文件及卷附之會議紀錄為證;另反訴被告就反訴人於八十四間所發表之前開論文報告中,內容疑有不實部分,復經反訴被告行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查證,惟經該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會綜字第0九一000五九八七號答覆該二項委託研究計畫報告並無明顯異常之處,有該函可稽。另反訴被告所舉反訴人涉及誹謗及偽造文書之證據,雖經本院檢視並審理,認尚無構成上開罪責之可能,而為無罪之諭知,然於本件自訴證據調查程序中,並無任何任何積極證據可證反訴被告之自訴內容係明知其為虛偽,核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中之故意設詞誣陷行為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應認為反訴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反訴意旨另以:反訴被告乙○○利用完成上開期末報告之繕打存檔期間,侵入反訴人辦公室之個人電腦,擅自下載電磁紀錄後,予以竄改變造,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及違反著作權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經查: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人所指反訴被告之上開犯行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事實間,並無任何直間相關,反訴人僅能就反訴被告之上開犯行,另案訴請究辦,竟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乃對不能提起反訴而提起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
丙、又反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莊克士、梁繼勇部分,本院認此部分之調查與本案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且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論斷,故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