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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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龍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龍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罰金部份,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判決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份及罰金部份(附表編號14、18併科罰金),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6、8、9、10、12、13、1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7、11、14、15、16、1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8併科罰金刑,係新臺幣12萬元,而非20萬元,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可證,併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水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