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4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4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承辦法官劉又菁、葉雅婷、曾益盛經聲請人另相牽連案聲請迴避中,渠等未自行迴避參與審理,且隱匿該案應迴避法官姓名,意圖包庇、枉法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爰聲請渠等三人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聲字第74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是該事件業經裁定駁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之同年9月3日始聲請該案承辦之法官迴避,此觀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揆諸首揭說明,該等事件既已終結、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上開案件承辦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陳彥君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