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抗字第26號抗告人 林雍順 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 昱相對人 王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1年10月15日101年度救字第29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101年12月14日101年度抗字第1673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准對抗告人訴訟救助,有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以抗告人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萬8776元(見本院卷第2頁),即有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