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0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俊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何俊男於民國102年7月30日9時許,利用曾借住翁姓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4其中一間分租房間之機會進入上址,見與翁姓友人分租上址另一間房間之室友CRUZOLIVIERANGELABEL在浴室洗澡,且房間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CRUZOLIVIERANGELABEL所管領監督之前開房間內,竊取CRUZOLIVIERANGELABEL所有之MOTOROLAXT615型手機1支,旋即離開該處所,並予以變賣獲利。嗣經CRUZOLIVIERANGELABEL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何俊男於警詢時、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CRUZOLIVIERANGELABEL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扣手機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與被告之翁姓友人雖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4,惟係分租居住於不同房間,有各自獨立之生活起居空間等情,足認告訴人對其居住之房間,有其監督權,且該房間既係供告訴人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監督管領之房間內行竊,因而論被告何俊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且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竟為圖己利而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方法尚稱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取之手機,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家中奶奶要照顧,年紀不小,也因為交到壞朋友而走歪,伊小時候就讀書少,請求輕判,伊已認罪已知錯云云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亦就被告上訴意旨關於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考量在內,顯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