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5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志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志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執行案號103年度執字第7737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案號103年度執字第7738號),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揆此,就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逕向法院聲請裁定甚明,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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