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46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8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3年5月23日103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遞「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狀」,經最高行政法院函轉本院,由於前開裁定業已確定,如對之不服,應以聲請再審處理(關於抗告部分,本院據以編為103年度救再字第8號),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乃聲請人遂對前揭補費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另案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請求就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8號聲請再審事件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本院9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案裁定日期為98年3月24日,迄今已逾5年,尚難逕資為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而聲請人就此亦未再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分會以103年9月24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000號函復略以聲請人並未至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