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長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59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長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被告徐長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路邊,拾獲證人即告訴人 王如玉 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景美夜市附近掉落之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GalaxyTab27.0白色平板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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