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和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和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和男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請於定執行刑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依上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就本件被告所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以觀,既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併合處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俏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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