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龍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判決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4、18併科罰金),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即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18部分,於103年11月24日裁定更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因心肌梗塞,被告送至衛生署桃園醫院治療,後轉至臺北醫學大學設醫院治療,於102年1月4日出院,同年8月27日主動回北監繼續服刑,目前作息比昔日慢很多。爰請求就附表所示應執行案件中,可易科罰罰金部分,讓受刑人可繳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言之,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合併與否之權利,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其中編號2至6、8至
10、12、13、17所示之案件,雖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於103年1月6日簽具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乙份,同意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在案,檢察官並據以執行,有該裁定書乙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基於「禁反言」之法則,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及訴訟程序確實性,自不容受刑人出爾反爾,再事爭執。本件,受刑人業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並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據以指揮執行,且受刑人斯時之同意,並無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許受刑人撤回同意之理(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