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威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為警察查獲持有顆粒1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顆粒1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亦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林威漢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MDMA)。而扣案之顆粒1瓶(驗餘淨重
0.1817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2年9月24日鑑定書在卷足參,堪認上開顆粒1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