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
原告 巫進春
被告 張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50元。
二、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0元。
三、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0元。
四、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4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門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兩造於12年4月15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並自112年5月開始,分8期攤還,每期16,250元,並約定於每月最後一日還款,然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又依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應於112年5至12月,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16,250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期之金額為81,25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81,250元。又剩餘之48,750元尚未屆期,而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原告應僅能於10至12月之最後一日請求被告給付,故被告應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1日各給付原告16,2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1至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僅於給付日期部分敗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敏翠